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70號
CTDM,105,簡,487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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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朧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48、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朧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朧輝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 6 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之某統一便利 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 急便,寄交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張郁涵洪秀津陳惠慈陳令珏及林珮樺等5 人( 下稱張郁涵等 5 人( 施用詐術,致張郁涵等5 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 逞( 除陳令珏所匯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因尚開郵局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未遂) 。 嗣張郁涵等5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 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接到自 稱「陳先生」的電話,對方問伊有無資金需求,說可以幫伊 辦理貸款,並要求伊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正本及存 摺影本,當時伊覺得奇怪,但對方說要幫伊作帳戶資金進出 資料,伊就到永安區維新路統一超商寄出,寄出前,伊以電 話告知對方密碼,且對方叫伊把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伊有 領出100 元云云( 見岡山分局警卷第9 頁、橋檢偵字第3548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經查:
㈠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 卷( 見警卷第9 頁、橋檢偵字第354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正面)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0日儲字 第105012429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儲金人紀要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8 至21頁) 。又告訴人張郁涵洪秀津陳惠慈林珮樺、被 害人陳令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施以前揭詐術後,因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涵洪秀津陳惠慈、林珮 樺、被害人陳令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岡山分局警卷 第25至27、39、40、56、57、66至68頁、溪湖分局警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並有被害人陳令珏提供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郁涵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惠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珮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岡山分局警卷第31、63、85頁 、溪湖分局警卷第15頁) ,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張 郁涵等4 人及被害人陳令珏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 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可 見被告對於其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毫無 所悉,僅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機構 所需之利率、還款方式等節均未有任何說明,會或進一步深 入了解之情形下,僅聽信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士對方告知提供 其所有帳戶資料即可取得輕易借款之詞,即毫不懷疑交付其 所有上開郵局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核其行為 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殊難想像,實屬可疑;又依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 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 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 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 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



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 理有違甚明。再者,衡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0歲,復受有 高中教育程度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顯見被告 並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伊知悉依伊經濟狀況條件,應難 以申辦貸款;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伊先前已曾向銀 行申辦過信用貸款,亦知貸款審核流程中僅提提供薪資所得 明細清單、雙證件資料、勞保記錄等,並不需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 見橋檢偵字第3548號卷第14頁正面) ;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明:對方要求伊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正 本及存摺影本時,伊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綜上各節以觀, 堪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辦貸款之 程序,應已有所懷疑,竟猶於此等可疑狀況下,仍率爾將其 所有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士使 用,顯見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 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要可認定。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等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人,對此理應有所知悉;況參以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等帳戶提、存款項 ,並認容有可疑之處,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述,僅因 被告當時未考慮過多,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 之機會,而仍率爾交付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復衡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其交付之前僅剩153 元 ,,其復於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之前,依該自稱「陳先生」 之不詳男子只是將該郵局帳戶款項清空,而提領該郵局帳戶 內款項100 元,僅剩100 元等節,復經被告供述甚詳,亦有 前揭被告上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可按,可見 被告顯認縱將該等其內已無存款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心態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郵 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 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



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 得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藉 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將 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已甚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情,俱核屬 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憑採。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前揭詐 術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非直接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
㈡另查本案被害人陳令珏因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而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然該等遭詐騙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未經提領等情,此有被害人陳令珏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 份在 卷可參( 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1、83頁) 。從而,本案被害人 陳令珏固業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所匯 款項既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在案,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此部分幫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從而,被告此部分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被害人陳令珏部分)。 至聲請意旨書就被告本件所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乙節,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一行為,直、間接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侵害被害人陳令珏、告訴人 張郁涵洪秀津陳惠慈林珮樺等5 人法益,並觸犯前開 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 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 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 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 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於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 考量其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兼衡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 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衡 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 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 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郁涵等4 人前揭分別 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同日下午│13,133元 │
│ │張郁涵│5 年6 月18日下午9 時49│10時22分│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 │ │
│ │ │張郁涵,佯稱係86小舖網│ │ │
│ │ │站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 │ │
│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 │ │
│ │ │告訴人張郁涵陷於錯誤,│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 │ │
│ │ │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2 │告訴人│不詳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同日下午│6,285元 │
│ │洪秀津│年6 月18日下午10時1 分│10時33分│ │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許 │ │
│ │ │秀津,佯稱係網路賣家,│ │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消云云,使告訴人洪秀津│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同日下午│3,012元 │
│ │陳惠慈│5 年6 月18日下午9 時54│10時37分│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 │ │
│ │ │陳惠慈,佯稱係86小舖網│ │ │
│ │ │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 │ │
│ │ │人陳惠慈陷於錯誤後,遂│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 │ │
│ │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4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同日下午│13,985元 │
│ │陳令珏│5 年6 月18日下午9 時39│11時1 分│( 因被告上│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 │開郵局帳戶│
│ │ │陳令珏,佯稱係86小舖人│ │已遭列為警│
│ │ │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 │示帳戶而未│
│ │ │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經提領) │
│ │ │機取消云云,使被害人陳│ │ │
│ │ │令珏陷於錯誤後,遂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被│ │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5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同日下午│21,985元 │
│ │林珮樺│5 年6 月18日下午7 時53│9 時37分│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 │ │
│ │ │林珮樺,佯稱係拍賣網站│ │ │
│ │ │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 │ │
│ │ │訴人林珮樺陷於錯誤後,│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 │ │
│ │ │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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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