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偉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偉倫與李于霈為朋友關係,馮偉倫因故對李于霈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社群網站 ,接續創設帳號「李秉家」、「李思霈」並將李于霈之照片 與男性生殖器之擷取圖片合成作為顯示圖片,顯示圖片上另 書寫「我叫李于霈需求量很大,所以我當妓女」等語;及創 設帳號「李爽爽」、「李蓓霜」帳號,並將李于霈之照片與 雞隻照片合成作為顯示圖片,且顯示圖片上另書寫「媽媽是 雞難怪女兒也是雞」等語;及創設帳號「李威力」將上開李 于霈與雞隻照片合成圖片作為封面照片,另在圖片上書寫「 媽媽是雞難怪女兒也是雞還真的很像耶」等語,且前開帳號 及顯示圖片、封面照片均設定為公開模式,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或以前開載有不雅圖片及侮辱文字之「李秉家」 、「李爽爽」、「李蓓霜」、「李威力」等帳號,邀請李于 霈及李于霈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好友成為朋友,使李于霈於 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好友等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聞,足以 貶損李于霈之人格與名譽。嗣因李于霈於105 年4 月21日23 時4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家中,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於臉書社群網站中,發現前開帳號及不雅圖片、侮辱文字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于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 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合成之告訴人照片及上開文字, 設定為公開之顯示圖片或封面照片辱罵告訴人之文字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在臉書網站上以上開不 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並無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