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為先行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乙○○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丙○○○○公司台北分公司)向 亞斯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火力發電廠新建工程中之鍋 爐之安裝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北區勞檢所)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該工地⑴臨時用 電設備未設置漏電斷路器⑵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鋼架作業時使用交流電焊機,未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⑶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 事作業有墜落之虞,無安全網等措施,未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 具⑷距地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未設護欄等防護措施,勞工於上開地點施工, 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同日以台八十九勞 北檢營勇字第0一八號停工通知函,通知丙○○○○公司台北分公司:「經本所 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共四項不合規定,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請就該設施場所立即停工,俟改善完妥再報經本 所複查合格後,始准恢復使用」,並由該公司之受僱人之衛生安全人員陳敏財簽 收該通知書後,並告知工地負責人張榮義(二人均未據起訴)。詎該公司接獲停 工通知後,於未經北區勞檢所檢查合格前,即在上開停工範圍繼續施工,嗣因韓 商亞進機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工程師宋炳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 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工地鍋爐粉煤區鋼架上,從事檢查螺栓鎖緊度作業時,因 意外墜落身亡,經檢察官相驗後,始查知上情。二、乙○○係韓商亞進機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韓商亞進公司)之負責人 即雇主,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派該公司之工程師宋炳彥前往花蓮縣秀 林鄉和平火力發電廠新建工程鍋爐粉煤區鋼架上,檢查螺栓鎖緊度之工作。乙○ ○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墮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 全帶等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以防止有墮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
違反雇主對於上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提供宋炳彥有使用 繫掛安全帶或採安全網等措施,致宋炳彥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獨自一人 在距地面十四公尺高之鋼樑結構上,從事螺栓鎖緊度作業時,因重心不穩,使宋 炳彥墜落地面,造成頭部撞擊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兩胸多處肋骨骨折合 併皮下氣腫、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並於送醫急救前不治死亡。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丙○○○○公司台北分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北區勞檢所人員至該工地檢查時,工地有如事實欄一⑴⑵⑶⑷所述之缺失,並 由其工地人員陳敏財收受北區勞檢所前開通知書,嗣未經該准予復工即繼續施工 等情不諱,然辯稱:其收受通知書後即就缺失加以改善,加設防護網等安全設備 ,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申請北區勞檢所複檢,但是北區勞檢所一直沒有來檢查,所 以才會自行復工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公司之上開工地,經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檢查 結果,確有如事實欄一⑴⑵⑶⑷所述之缺失,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會談記錄 、勞檢所營造業勞動檢查報告表可查,並經北區勞檢所勒令停工,並有該所八十 九年十月九日以台八十九勞北營字第0一八號停工通知書可稽,而被告公司再次 經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查結果仍有相同缺失,再次勒令其不得 復工,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三0六六九號函可 按,並經證人即北區勞檢查所檢查員張藍明於偵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三、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 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勞 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亦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 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 不在此限」。顯見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時, 負有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護欄、護蓋等防護具之義務 ,且由於此係針對勞工作業安全所課予雇主之義務。依證人張藍明之證詞,現場 並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於該高處施工,自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是勞檢所 依上開條文為停工之處分,自無不當。
四、雖被告丙○○○○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甲○○辯稱其收受通知書後即就缺失加 以改善,加設防護網等安全設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申請勞檢所複檢,但 是勞檢所一直沒有來檢查,所以才會自己復工云云,然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處以停工通知處分者,於停工原因消滅欲復工,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向勞檢 處申請復工,是未經勞檢處檢查通過同意復工,不得復工,否則即違反該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此觀上開條文自明。而上開事項,亦明確記載於前述停工通知書
內,是被告丙○○○○公司台北分公司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未經北區 勞檢所人員檢查合格,同意復工,即逕令工人在停工通知書令該工地停工之範圍 內施工,自仍違反上開規定。況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檢查工 地結果,其缺失仍未改善,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所辯十月十五日申請複檢,北區 勞檢所未前往檢查,因而才自行復工之辯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公司台北分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因其受僱,執行業務,犯前述之 罪,應依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又被告係法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應 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丙○○○○公司台北分公司其代表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對 造成宋炳彥之死感到內疚,坦承公司於安全設備上之疏失,並表示會加以改進等 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丙○○○○公司之受僱人之工地負責人張榮 義、陳敏財違反勞動檢查法行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乙、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係韓商亞進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認 許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可查,其確為死者宋炳彥之雇主。而該公司 之工程師宋炳彥,在該公司所承攬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力發電廠新建工程鍋爐 粉煤區,於離地面十四公尺之鋼架上,未使用繫掛安全帶,亦未設安全網,而從 事鋼構造螺栓鎖緊度之檢查作業時墜落致發生死亡災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現場證人即工地負責人朴東九及工人石浚景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 第一九六九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宋炳彥 確因於前開時地從事鋼構造螺栓鎖緊度之檢查作業時墜落地面,造成頭部撞擊外 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兩胸多處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左脛骨、腓骨粉碎 性骨折,並於送醫急救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 憑。惟被告對於上開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情事,辯稱:現場工地作業,應由現場作 業之技術人員自己判斷要做何檢查,是該人員自己決定,且都有考慮到員工的安 全云云。
二、按雇主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帶 等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 設規則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前揭離地十四公尺高之鋼 結構上,使被害人宋炳彥從事螺栓鎖緊度作業,未使宋炳彥戴用安全帶,亦未 採安全網等措施,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已經前述。而觀之附卷之現場照片,本件 發生場所和平火力發電廠新建工程工地鍋爐粉煤區鋼架,該處並未設置重直之安 全母索可供確實繫掛安全帶,其下亦無裝設防護網。再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及函附之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所載:推測災害原因可能為宋炳彥(即死者) 自地面沿著固定式梯子爬上高度十四公尺處,要爬至結構體內側從事鋼構螺栓鎖 緊度檢查,當要爬至鋼構內側時,可能因天雨視線不佳,鋼構濕滑造成身體重心 失去平衡,又未設置垂直之安全母索可供確實繫掛安全帶,死者宋炳彥瞬間墜落
地面當場死亡。而該作業場所高度十四公尺,已離地面二公尺以上,顯有墜落之 虞,致宋炳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其係雇主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 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 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六百五十二萬餘元,有上開職業災害報告書所附之資料可按,其經此偵審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起訴事實另敘及,被告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認公 訴人就過失致死部分,亦已起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險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並非所有雇主欠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致人於死亡,均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適用。查死者宋炳彥確於離地面十四 公尺之鋼架上,未使用繫掛安全帶,亦未設安全網,而從事鋼構造螺栓鎖緊度之 檢查作業時墜落致發生死亡災害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在小型公司之負責人對工 地業務大都直接介入,因而對工地現場之事故,故應負直接且相當之業務責任雖 無疑義。然上開韓商亞進公司,係韓國之大型國際性公司,因跨國承攬和平火力 發電廠之工程,而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以連繫承攬業務,則該公司係屬一大型公司 ,縱其在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亦僅負責決策,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被告之公 司縱有未在工地備妥上開之安全設備之疏失,然與該危害結果之發生,亦難認定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律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訴 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 該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朴東九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責任,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不另移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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