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施金英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施金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施金英與徐武仁先前已有債務糾紛,嗣因徐武仁向梁施金 英催討債務甚急,梁施金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0號前即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他地下錢莊」(以台語發音)之言詞辱罵徐武仁, 足以貶損徐武仁之人格與名譽。
二、被告梁施金英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固坦承有說「他地 下錢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 稱:當初告訴人有帶一群人到伊的工廠丟雞蛋及冥紙,伊有 照片提供及錄音,而且他確實有向伊收每月5%或7%的利息, 伊說他是錢莊,是因為他算伊的利息這麼重,他每天都到公 司亂,伊才對他說錢莊,伊實際上有欠他錢,他每天早上9 點都來伊家亂,用大聲公喊,還立2 支牌子寫「梁施金英欠 債還錢」,伊才說他是地下錢莊等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武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 片、錄音譯文1 紙附卷可稽,自 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是否曾帶人至 其工廠丟雞蛋、灑冥紙,而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等,業經被 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427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 可稽。又告訴人是否仍每天到被告公司及住家亂,用大聲公 喊,並立2 支牌子書寫「梁施金英欠債還錢」等情,充其量 亦僅生告訴人是否另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之問題,倘 被告自認權益受有損害,自得對告訴人另行起訴或告訴追究 。再者,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供稱:伊前前後後大約跟徐 武仁借了300 多萬元,伊已經還了400 多萬元,徐武仁跑去 伊的工廠,大聲喧鬧要伊還錢,這兩年來一直來,對伊造成 很大的困擾等語云云,惟此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金錢借 貸關係,非本院刑事庭得以審理範圍。況且,被告究竟積欠
告訴人多少錢,已經清償了多少,均與本案無關。另被告自 承伊每月利息為7%,後與告訴人商議後改為每月5%,顯見告 訴人與一般地下錢莊業者無法商量利息之情形迥異,被告就 此情節知之甚明,是本件被告舊事重提、顧左右而言他,意 在轉移焦點,所辯其非故意侮辱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他地下錢莊」(以台語發音)等言語,在 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 及係對他人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不快,被告對告訴人 徐武仁陳述該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本件發生 地點係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是被 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 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四、是核被告梁施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