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嘉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美 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 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復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人民幣20至30元 不等,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保護貼、手機保護套,均係 未經蘋果公司、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附表所 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自同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19時30分 許止,接續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觀光夜市其經營之攤位,公 開陳列其所持有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貼、手 機保護套,意圖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400 元不等 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經警於105 年3 月3 日19時30分 許,自上開攤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認 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3 份、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對照表、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 告鑑定人鑑定能力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各1 份及扣押物暨查獲照片16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
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後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 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 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 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經營規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除前揭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外,復 已售出十餘件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且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上標示有「製造商名稱」等足以表示係 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用意之文字,屬準私文書 ,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6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賣出十幾件商品為論據,然除 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即與前揭已認明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及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 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 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基此,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之手機保護貼、手機保護套共953 件,自應依 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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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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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 Logo │美商蘋果│00000000 │112 年12│貼紙、行動電話保│
│ │ │公司 │ │月31日 │護套等 │
├──┼──────────┼────┼─────┼────┼────────┤
│2 │iPhone with Apple │同上 │00000000 │108 年6 │行動電話專用袋、│
│ │Logo(Black) │ │ │月30日 │行動電話專用護套│
│ │ │ │ │ │等 │
├──┼──────────┼────┼─────┼────┼────────┤
│3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00000000 │109 年6 │行動電話外殼、貼│
│ │ │鷗股份有│ │月15日 │紙等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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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APPLE商標手機保護貼 │798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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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APPLE商標手機保護殼 │1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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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保護套 │139件 │
├──┼───────────────┴───┤
│合計│953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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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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