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第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順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1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以91年度 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之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 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與 泰山路口之卡拉OK店,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 許,警獲報後至上址查訪,當場發現楊順慶醉倒於地,經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 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旗山社福館男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 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15 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察,當場在男廁內扣得如附表所 示楊順慶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1025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卷第4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下稱偵512 卷〉卷第13頁、本院審訴字第1917號卷第68 至69頁、審訴字1932號卷第77頁、第84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7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紙(見 警一卷第4 至5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31)各1 紙、現場 蒐證照片8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231 )1 紙(見 警二卷第5 至7 、9 、12、18至21頁、偵512 卷第18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並 經高雄地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之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所犯上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 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 懲。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審訴字第1932號卷第7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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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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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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