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共同攜帶兇器竊割他人檳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與 丁○○(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對人身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共乘小貨車至花蓮縣光復鄉馬錫山山區○○鄉○○ 段第三八八九至第三九○四地號土地,由丙○○、乙○○向陳松志所承攬採收之 檳榔園內,以前揭檳榔刀竊取檳榔二十七株得手,嗣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及證 人張耀鐸、陳松志證陳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案發查獲及現場照片十 六張、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檳榔上確有被害人 預先留下之記號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互一致,堪予採信。綜上所陳,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 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查本件被告甲○○夥同共犯丁○○竊盜時攜有檳榔刀一把,業據甲○○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雖係供行竊之工具,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應 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犯丁○○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甫因攜帶檳榔刀 竊取他人檳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在緩刑期間內,竟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顯無悔改之意,自難再邀刑之寬典,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 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檳榔刀一支,查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甲○○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