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倫
具 保 人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9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案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後因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合先敘明。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岱倫(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4 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7 日聲 請命具保停止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翌(8 )日裁定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即由具 保人林雅婷(下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停止羈押 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同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51 3 號裁定、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暨保證款收入收據在卷可 稽(同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84 號卷第1 至2 、16頁,及10 4 年度偵聲字第513 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8 至9 頁)。然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繼而移撥本院後, 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命 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自上述 時間具保停止羈押後即未再入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針對被 告戶籍及居所之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12月5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533386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6 日 桃檢坤量105 助1347字第107553號函暨所附拘票與報告書、 本院106 年1 月23日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105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第69至70、232 、237 至241 、276 至278 、284 、293 頁),足認被告已 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 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