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繼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29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繼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繼雄明知乙00並未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19時30分許 ,假借與乙00之子有債務糾紛為由,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乙00住處(下稱上址)門口,向乙00 恫稱:「你就不好在裡面死就好了,要在外面死」、「我 改天再來、我改天再來」、「你娘機掰,100 萬,跟你討20 萬,處理不要處理」、「不要好朋友給我變壞朋友啦」等語 ,以上開話語恐嚇乙00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致乙00心生畏懼,並因田繼雄上開恐嚇言行使乙00 不敢開門,田繼雄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田繼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 、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所 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11頁、偵三卷第23-24 頁),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及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20 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告 訴人之子丙00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但無法提出任
何憑據可資佐證云云(見偵二卷第4 頁),然依告訴人之子 丁00於警詢時所稱:伊不清楚家人是否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與丙00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已有疑義,且100 萬元之債權非微,衡請借貸雙方理 應會留存借貸關係之憑證,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借貸資 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述,與丙00有100 萬元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非可採信。復依被告前揭所述,係與丙00有 借貸糾紛,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告訴人乙00與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糾紛;再依告訴人警詢時稱:伊曾經在家門口遇見兩 個穿黑衣的年輕人,並向伊說退休沒有在工作,有領退休金 ,要給田雞(即被告)一百多萬,被告都會趁伊兒子還沒回 家時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可認被告係覬覦告訴人所 請領之退休金,又為了避免與告訴人之子對質,遂有於前開 時地為恐嚇取財之舉,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田繼雄在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門口,向告訴人恫稱︰「 你就不好在裡面死就好了,要在外面死」、「我改天再來、 我改天再來」、「你娘機掰,100 萬,跟你討20萬,處理不 要處理」、「不要好朋友給我變壞朋友啦」等語,威脅告訴 人交付金錢,因告訴人畏懼不敢開門,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 始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 ,嗣因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託詞告訴人之子積欠其款項,竟以上開加害告訴 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造成在家中之告訴人心生畏 懼,惟念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開啟大門交付金錢之 ,而未能得逞,告訴人係未受有實質上之金錢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二卷第3 頁)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