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 十五時許,在花蓮市○○路三號前,因見丁○○所有,正停放在該處之UUD─
九二八號輕機車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竟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惟於同年十二 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因麻藥案件,為警方緝獲後,主動自白上情,並 起出上開機車。(二)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 ○街美侖新境大樓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汽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而竊取丙○○所持有(車主為陳淑芝)之U六─三二五0號自小客車,得 手後供已使用。(三)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於花蓮縣鳳林鎮 ○○里○○路一四二號「金曲卡拉OK」店消費時,乘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 之螺絲起子,破壞投幣式點唱機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 ,置於點唱機內之硬幣新台幣四千元。嗣乙○○發現遭竊報案,經經警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查獲,並扣得上述螺絲起子一支。甲○○並於當日主動向警方供出竊取 U六─三二五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迄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丙○○、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丁○○之UUD─九 二八號輕機車、丙○○持有之U六─三二五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害人丁○○、丙○○分別領回上開機車 、汽車而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 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以螺絲起子,撬開投幣式點唱機,而竊取硬幣 四千元犯行之攜帶凶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之有多次前科,及其復犯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執行即再犯本件竊盜罪重之 素行不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二次自行向警察 坦承竊盜,並供出藏放竊得車地點,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就二次竊取車輛之犯行向警自白,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 被告最後一次之竊盜硬幣犯行,係為警發覺其犯罪而查獲,其自白犯罪所為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即非自首,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為自首,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汽車鑰匙一 把,為被害人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汽車 鑰匙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特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