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121號
CTDM,105,審交易,1121,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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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承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南往北行向外側快車道(下稱A車 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欲右轉八德二路,原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而A車道接近 案發路口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故右轉車輛須於前一路口先 駛入慢車道後再依指向線及號誌進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A車道右轉,適有許賀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楠公路 南往北行向慢車道亦駛至案發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 已閃避不及,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許 賀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鈍挫併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許賀鈞與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準備期日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上開期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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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