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112號
CTDM,105,審交易,111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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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春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上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2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水管路有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吳金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 車)搭 載告訴人即其妻蘇麗美,沿水管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2 車右後車尾與1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金信 受有腓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擦傷、肘、前臂擦傷、雙側膝蓋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蘇麗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吳金信蘇麗美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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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