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石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石柱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13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 萣區崎順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崎順橋與崎漏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適逢沈○欣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伍○婷,自崎漏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被告之機車前方撞擊訴 外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沈○欣、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挫傷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後枕頭皮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