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陳恆裕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張純甄
被 告 陳定騰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張潘鳳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31
號、103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恆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2、3、4-1、4-2、5-3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純甄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定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潘鳳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黃世華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4至5-8所示部分、陳恆裕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世華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 工具,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 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 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 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為貪圖販賣空頭支票之獲
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華自民 國100年5、6月間起,向綽號「阿進」之不詳成年人以新臺 幣(下同)4400元至6000元代價購得空頭支票,並在各大報 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而依空頭支票之信 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 、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 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販售與有犯意聯絡之當時無支付能力 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張純甄、陳 定騰、張潘鳳鳳(其等詐欺犯罪事實詳二)、吳○○(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綽號「李大哥」等人;而陳恆 裕明知上情,仍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2、2 、3、4-1、4-2、5-3所示之空頭支票之詐欺行為。黃世華於 接獲客戶來電後,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 約定時間、地點,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 予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陳定騰、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 予吳○○、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予 綽號「李大哥」等人,其中黃世華指示陳恆裕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1、1-2、2、3、4-1、4-2、5-3所示之空頭支票予該 等編號之買受人,陳恆裕每趟則可獲得500元之酬勞。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空頭支票買受者,再持以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調借現金,藉此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共 同從事使空頭支票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嗣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 示各空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欺(空頭支票 買受者、被害人及空頭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 101年6月21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黃世華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吳○○(另為緩起訴處分)、 辜○○(通緝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純甄明知自己財務困窘,已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且 無力清償借款,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撥打電話與販售空頭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每張約5000元 之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空頭支 票,黃世華指派陳恆裕,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
之空頭支票,送到張純甄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樓 下交付張純甄,餘則由黃世華親自交付。張純甄明知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空頭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支票 兌現,於購得空頭支票後,仍於民國101年間即票載發票日 前2月至3月前某日,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空 頭支票交付予謝○○,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作為借款之 還款擔保憑據,使謝○○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預扣2月至3 月利息後之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張純甄。嗣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均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 退票,致謝○○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騙。
㈡陳定騰因財務困窘,欲向他人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販售空頭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70 00元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頭支票, 黃世華指派陳恆裕將該支票送至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附近交 付陳定騰。陳定騰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不會 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於購得該空頭支票後,於100年間某 日,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吳○○之夫綽號「海 哥」,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使吳○○之夫陷於錯誤, 交付預扣2個月利息之款項168100元予陳定騰。嗣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吳○○之夫蒙受 損失始知遭受詐騙。
㈢張潘鳳鳳因有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售 空頭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7000元之代價,向黃世華指派前 來送件之陳恆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空頭支票。詎 其明知該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於101年5月間,持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予陳○○,佯稱係收取他人工程款所 得之客票,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致使陳○○陷於錯誤 ,交付25萬6380元。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屆期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陳○○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騙。
㈣吳○○因有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販售空頭支票之黃世華以電話聯繫 ,以每張約7000元之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3所示之空頭支票,黃世華指派陳恆裕,在高雄市區分 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支票給吳○○,黃世華 則親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空頭支票給吳○○。詎 吳○○明知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仍 於101年2月間某3日,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 票交付予盧○○,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致使盧○○陷 於錯誤,以每月利息百分之3計算,各預扣5個月利息及先前
所積欠1萬5000元欠款(每張各扣5000元)後,分別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4-1至4-3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嗣前揭 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盧○○蒙受損失 始知遭受詐騙。
㈤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 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之支票,明 知該等支票均係無兌現之可能之空頭支票,竟於101年間, 陸續持黃世華所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 -18 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予蔡○○,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 致使蔡○○陷於錯誤,以每月利息3分計算,各預扣2個月利 息後,分別交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詐 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辜○○。嗣該等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 拒絕往來而退票,蔡○○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騙。三、案經謝○○、吳○○、盧○○、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恆裕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共同被告黃世華於101 年10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陳恆裕是否知道 你販賣空頭支票?)他知道。」等語(偵二卷第115頁), 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一致,有顯不可信的情況,而爭執共 同被告黃世華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 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2.從而,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於101年10月1 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係以被告或共犯 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因此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但黃世 華於本案進行中,在本院經提解到庭並賦予被告陳恆裕進行 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問:提示偵一卷第115頁,之前在偵查時檢察官
問你陳恆裕知不知道你在販賣空頭支票,你回答他知道,你 當時為何回答陳恆裕知道你販賣空頭支票的情形?)憑我個 人認知他或許知道。(問:你的理由為何?)一般人的認知 常識,我請他幫我送交支票給張純甄,在這一小段時間,一 般人常識認知應該知道,至於他是否徹底明瞭我無法替他回 答。」等語(院三卷第72頁),與其前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供述當 時,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去編 造事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 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 ,依其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外部情況,與其於審判時(業經 起訴為詐欺罪之共同被告,且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場,並已聽 聞其他被告之供述或證述,不免產生有意識的迴避及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自己及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並已有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已無法排除事後串謀之情事)相 較,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陳恆裕 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上開 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 要性」,衡諸上開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陳恆裕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黃世 華、陳恆裕、陳定騰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張純甄、張潘鳳 鳳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三卷第121、20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定騰部分(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
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定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0-105頁、院一卷第111頁 、院三卷第154頁),並經同案被告黃世華(見警一卷第9-2 0頁、聲羈卷第6-8頁、偵一卷第52-59、65、93-96、115頁 、院二卷第197-198頁、院三卷第71-82、153-159頁)、陳 恆裕(見警一卷第37-40頁、警三卷第244-246頁、偵六卷第 40-41頁、院一卷第111頁、院二卷第80-81頁、院三卷第153 、158-16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定騰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陳定騰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張潘鳳鳳部分(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
上開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潘鳳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06、211頁),並經同案被告黃 世華、陳恆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頁數同 前),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張潘鳳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被告張潘鳳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純甄部分(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4所示):
訊據被告張純甄固坦承:其財務困窘,已無法使用自己名義 之支票,其有以電話與販售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每張約50 00元之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空 頭支票,其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不 會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於購得支票後,於事實欄二、㈠所 載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各紙支票予 被害人謝○○用以借款,而後因故跳票未能兌現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謝○○借錢,已持續 2、3年,後來真的沒有辦法,才向黃世華購買支票,伊拿購 買之支票向謝○○所借得的錢,都是再存入銀行,給謝○○ 去領款,所以伊沒有詐欺,謝○○是信任伊,不是因為看那 張支票借款的云云。經查:
1.被告張純甄之財務困窘,已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以電 話與販售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每張約5000元之代價,向黃 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其知道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 ,仍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4所示各紙支票予被害人謝○○用以借款,而後因故 跳票未能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張純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警一卷第73-74頁、院一卷第111頁、院二卷第79 -82、134-142頁、院三卷第82-89、153-157頁),並經同案 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出處同上),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觀之本件卷附被告陳恆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張純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3日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斯時交談內容為:「 陳恆裕:我們龍哥日期和金額忘了填,你再跟我講一下。 張純甄:18萬。
陳恆裕:日期?
張純甄:我要自己填。
陳恆裕:好,我快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張純甄: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062頁),及被告張純甄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4日與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世華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 斯時交談內容為:「
張純甄:阿龍,你可以給我私人票或公司票照會正常一點的 。
黃世華:你的日期是要多久?
張純甄:5月10幾日。
黃世華:可以,高雄的私人票,開戶7個月,比較少人有, 照會不囉唆。
張純甄:好,壽命多久?
黃世華:5月底,我建議你開5月11日,安全期。 張純甄:我要確認有東西,另外限量的那張我要開19萬5。 黃世華:可以。
張純甄:日期5月23日,19萬。
黃世華:另外那張嗎?
張純甄:我要看簿子。
黃世華:你何時要?
張純甄:我要忙到5、6點,我忙完的時候再打給你。 黃世華:好。」
張純甄: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016頁),內容顯示被告 張純甄與黃世華及陳恆裕等聯絡支票日期、金額如何填寫及 相約交付支票,甚至詢問支票壽命多久等事。而所謂「芭樂
票」、「空頭支票」者,係由大盤尋覓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戶後,藉該虛設行號或人頭先行培養信用,再經由金融機 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故不 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 方面,明知為「芭樂票」、「空頭支票」而仍購買使用者, 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然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 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此應為社會一般 人所能知悉者。查被告張純甄為成年且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應知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 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 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則被告張純甄對 於其所購買者均係空白支票,任由其或指示黃世華或陳恆裕 填寫支票日期、金額,焉可能全然不予懷疑係「空頭支票」 之理?
3.被告張純甄復辯稱:謝○○是信任伊,不是因為看那張支票 借款,伊沒有施用任何詐術云云,然被害人謝○○於偵查時 結證稱:「(問:你提到張純甄持4張人頭支票,分別是拿 ○○公司兆豐銀行新店分行246000元、○○公司安泰銀行新 店分行236000元、○○公司一銀博愛分行258000元、275000 元跟你調現,當時他有無提到這是人頭支票?)他是講是朋 友公司收到的客票。(問:如果你知道那是人頭支票,還會 讓他調現?)一定是不會的。」等語(詳偵六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要向你借錢當時就要 拿票來作擔保是不是?)是。張純甄是說是做工程客戶給她 的票。(問:如果你知道這是張純甄用幾千元,顯然低於票 面面額價格買來的人頭票,你是否會願意收受?)我不會收 受。(是否還會借張純甄錢?)不會。」等語(詳院二卷第 147-148頁),被告張純甄亦自承:我要跟謝○○借錢,謝 ○○要跟我拿票,因為謝○○要看到票才安心、才有安全感 ;我沒有告知謝○○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是買 來空頭支票。」等語(詳院二卷第145頁、院三卷第157頁背 面),由此顯見上開被害人謝○○為財物之交付時,固不無 信任借款人本身之因素存在,但主要仍係因張純甄「持支票 」用以調借現金此一行為,而使謝○○陷於錯誤,認張純甄 交付之支票可獲兌現,始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張純甄 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諒難遽採。
4.綜上所述,被告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次犯 行,事證明確,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世華部分(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4、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示)
、被告陳恆裕部分(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號1-1、1-2、2、3、4-1、4-2、5-3所示):(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黃世華固坦承向綽號「阿進」以4400元至6000元 代價購得空頭支票,並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 借你」之廣告,而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 張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 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 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予張純甄、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陳定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 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予吳○○ 、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予綽號「 李大哥」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意圖要詐取他人錢財,伊都有跟購買者說支 票到期可以兌付,雖然是屬於人頭申請的帳戶,但時間到 一樣可以兌付,伊只是提供支票讓買受人有憑據向金主借 錢或是償還債務,伊單純販賣支票,無從得知購票者使用 的心態及所做行為,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也沒有犯意聯絡 ,伊賣的支票只要買受人願意去銀行存款,持票人就可以 領得款項,伊只承認幫助詐欺罪;伊不認識辜○○,辜○ ○持其賣予「李大哥」的支票詐欺,與其無關云云。辯護 人為黃世華辯護以:被告黃世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 犯意,空頭支票是詐術的工具,要等到買受人行使時才是 施用詐術,黃世華販賣支票時,犯罪根本還沒有著手,賣 支票行為並不是構成要件的行為,買支票的人也沒有因此 陷入錯誤,被告不知道買票人借多少錢,自無共同犯罪的 意思,況支票買票人是否取得借款或僅換票即持本案支票 以清償舊債尚有疑問,是不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2項均 不成立,又本案之支票僅係單純作為支付工具用來幫助支 票買受人暫時度過難關,沒有信用擔保作用,且黃世華沒 有分得財物,只是按支票等級計價收費等語。
2.訊據被告陳恆裕固坦承其受黃世華指示,視客戶需求填寫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1、1-2、2、3、4-1、4-2、5-3所示之支票予 買受人,並收取販賣支票之價金後交給黃世華,黃世華每 次支付其約500元之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支票的來源伊不清楚,伊看到的是空白 支票,不知道黃世華販賣之支票是空頭支票,有的客人是 要拿我們賣給他的票去跟人家借錢,但是他們沒有要詐取 人家財物的本意,伊也沒有詐欺任何人,也沒有犯意聯絡
云云。辯護人則為陳恆裕辯護以:本案出賣支票的人是黃 世華不是陳恆裕,從本案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 和吳○○供詞可知,他們買票都是跟黃世華接洽,陳恆裕 沒有參與,陳恆裕的監聽錄音都是他去送票的時候,他跟 買票的人約定在什麼地方交票,票面額要寫多少錢是購票 的人決定,或是黃世華交代的,收多少錢回來也是聽黃世 華的,陳恆裕只是單純送票、收錢、按照購票者和黃世華 的意思填寫空白支票的票面額、日期而已,陳恆裕沒有參 與販賣支票等語。
(二)被告黃世華自100年5、6月起至101年6月21日為警搜索前 ,向綽號「阿進」以4400元至6000元代價購得空頭支票, 並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被告 黃世華於接獲客戶來電後,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依空頭 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 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所示支票予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予陳定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 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予吳○○、如附表一編號5-1至5 -3、5-9至5-18所示支票予綽號「李大哥」等人,被告黃 世華支付實際為送交如附表一編號1-1、1-2、2、3、4-1 、4-2、5-3所示支票之被告陳恆裕每次約500元之酬勞。 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 5-9至5-18所示各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或因存款不 足、或因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黃世華、陳恆 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頁數同前),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等人供述在 卷(張純甄、陳定騰部分出處同上;張潘鳳鳳部分見警一 卷第146-150頁、偵一卷第171-172頁、院二卷第64-65、 114-115頁、院三卷第206、2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 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三)被告黃世華、陳恆裕雖否認其等就上揭所為,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惟查:
1.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 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 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 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
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 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 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 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 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 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 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 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 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 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 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被告陳恆裕供陳:每張支票販賣之價格約為六千至七千元 ,伊之報酬大約為500元,黃世華當時有很多票我有疑問 ,但我經濟入不敷出,就去他那裡工作等語(各見警三卷 第244頁、偵五卷第108-109頁),而卷附被告陳恆裕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純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3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其2人斯時交談內容為:「陳恆裕:我們龍哥日期和金額 忘了填,你再跟我講一下。張純甄:18萬。」等語(見警 一卷第1062頁),被告陳恆裕於100年10月3日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買受人吳○○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陳恆 裕:這一張是公司的。吳○○:我要2張,臺中的幫我開1 01年2月3日6萬3500。陳恆裕:嗯。吳○○:臺北的開101 年2月16日9萬7800。陳恆裕:好,你要我幫你選就好嗎? 吳○○:對。陳恆裕:好吶。臺中那張用寫的,臺北這張 用打字的。吳○○: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063頁); 被告陳恆裕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5-3所示支票係其手寫 票面金額、發票日後交付買受人等語(見院三卷第158-15 9頁),而該等支票之票載金額分別為25萬6380元、22萬 ,可見被告陳恆裕知悉各支票販賣之價格與面額並不相當 ,且於送交支票予各買受者時,早已明白其所送交之支票 係黃世華用以販賣之非往來正常票據,卻仍為圖得報酬送 交予各買受者。再酌以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 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 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毫不過問之 理,則被告陳恆裕對於被告黃世華竟持有大量空白支票,
並隨意販賣空白支票予買受者使用,若謂毫無違法性之認 知,實難想像。是以,被告陳恆裕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被告 黃世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茲可認定。被告陳恆裕所辯其 不知道所賣之支票係空頭支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恆 裕無參與販賣支票之辯解,均難採信。
3.查被告黃世華供稱:每張支票伊以4400元至6000元不等之 價格向「阿進」購買;再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 常者每張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 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販售; 警方所查扣之切結書內容「若非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去銀行 辦理掛失或止付,並不得動用帳號內所有款項」該切結書 是「阿進」拿給我的,他叫我拿著防止票主去掛失或止付 等語(詳警一卷第13-14頁、聲羈卷第7頁),是被告世華 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不但業已知悉該等支票之 發票人均無資力可供清償而毫無兌現可能性,更有甚者, 其對於部分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 票,而成為日後無法兌現之支票,亦早有認知。再參以被 告黃世華所販賣支票之價格為2000元至7000元不等,遠遠 低於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面額,衡諸常情 ,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以低價購買此種不會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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