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王朝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 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 日
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發生於新北市蘆洲 區,惟原告住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 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晚上22時44分許,駕 駛號牌RAE-787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永安大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涉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紅燈左轉(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之違規行為,遂當 場填發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而原告雖當場拒絕簽名,惟當 場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惟經函轉舉 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嗣被告即於105 年4 月1 日製發中市 裁字第68-C 00000000 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綠燈期間進入永安大橋與永安南路交叉 路口,見前方為綠燈就打算通過並於綠燈期間進入路口,卻
因前車不明原因停止,當時共有三、四輛車,所以原告也只 能停止。而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後變為紅燈號誌,但是車輛因 已經完全進入路口,所以就依照交通規則快速通過。但行駛 到永安南路後卻被員警攔檢,員警說紅燈時看見原告停了兩 秒才繼續左轉,並非事實。原告向被告申訴,獲得結果仍然 只是說原告違規,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本件應 該有明顯證據證明違規或用科學採證的方式舉證,而不是僅 憑員警簡單的說詞就可以裁罰,否則不符證據辦案之規定。 且員警當時的位置在橋下,又有欄杆與車輛擋住,應難辨別 ,實令原告不服,員警應該採用更明確的方式攔檢。且當時 原告車上有三名乘客,乘客也都認為車輛在綠燈時就已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也都認為員警攔檢原告車輛不符合規定 ,不應裁罰。三位乘客都是原告第一次服務的客戶,以前素 未謀面,並無特別為原告辯護必要。乘客們也願意為原告作 證。原告身份不適合請乘客們到庭作證,如有需要請法院依 職權傳喚。原告也願意負擔證人的費用,因原告完全無法接 受不實的舉發,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處罰條例部分:
⒈罰鍰部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
⒉記違規點數部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相關法規部分: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條項第5 款第1 目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⑴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⑵逕 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⑶職權舉發:依 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⑷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⑸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㈢本件舉發機關以105 年5 月5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60479 號函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 30日22時至翌日凌晨2 時執行快打勤務,與分局同仁共5 位 至永安南路二段與中原路口附近取締交通違規,於22時44分 許,見王朝弘(即原告)駕駛RAE-7876號小客車在永安大橋 上往蘆洲方向準備下橋,當時號誌已明顯變換為紅燈,王男 仍執意左轉,故員警將原告攔下,告發原告闖紅燈左轉,當 下王男堅稱並無紅燈左轉,員警告知在場執勤5 位同仁均全 程目睹違規過程,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告發,原告表示不願於告發單上簽名,但願收受告發單,利 於爾後申訴,員警乃將告發單交付原告,該違規行為過程時 間短暫,無法於違規瞬間當下即時攝影取證,員警與王男素 不相識,無須取締未違規行為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而原 告既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各項規定應知悉熟稔,並確實 遵守,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路況及號誌,以保障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車之安全,故原告上開陳述純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足見原告確有紅燈左轉(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之違規 行為。
㈣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 闖紅燈」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 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 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 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 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 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 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下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㈥又本件係當場舉發案件,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填記車輛種類,駕駛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以保障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到案陳述之機會。本件原告拒絕 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及 交付時間,惟員警業已當場交付原告,且原告業於105 年2 月1 日持該舉發通知單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交通裁決處)蘆洲辦公室陳述意見,而新北交通裁決處 亦將原告之陳述單移送原告駕籍地處罰機關即被告辦理,被 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已於到案期限到案,而裁處第一階段之處 罰,故縱員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及交付時間,亦不 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被告對原告到案期限前到案之認 定。另舉發通知單填記車輛種類為「自小客」,經被告查詢 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種類登記為「租賃小客車」,故被告 裁決書上車輛種類乃更正記載為「租賃小客車」。而上開舉 發單上車輛種類誤載,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交通違規事件,員警之職務報告其證據證明力為何?
本件舉發機關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現場值勤員警追趕後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依法裁處科處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等處分,主要係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 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 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於交通違規案件其證據證明力為何 ?
⒈採肯定見解者認為: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 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 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 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 ,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 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 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 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 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 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於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 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 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 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 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故職務報告所述內容(至多再傳 訊承辦員警出庭具結作證),應無不可採之理。 ⒉採嚴格審查說者認為,以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明 行為人違規,其證據之證明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惟仍不影 響舉發之警察的證人適格性。惟既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 」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 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 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 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 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 ,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 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 審判實務上,原告與提出舉發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 ,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於裁判理中中逕以 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 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語交待,即遽認舉發員
警所言較為可信。而應認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 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 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往昔交 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 遇上人民與警察作證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 駁回人民之異議,而法院判決理由,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 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 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為理由,而目前 交通違規案件既已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 討,揚棄過往法律見解之必要。申言之,此說無異對員警之 職務報告,採嚴格審查說。
⒊本院認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 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 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 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 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 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 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 ,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 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 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 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 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 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僅有員警之職 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時,則除非就員 警之證詞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 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確認違規事實外;否則若僅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 足供比對審核,以確認違規事實時,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涉 有違規行為。
㈡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 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22點44分許,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方向)時,遭值勤 員警攔停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嗣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 關函文、原處分(即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而原告則主張伊駕車進入路口時為綠燈並無闖紅燈,舉發員 警應提出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等語。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早已於綠燈時進入路口,因前方車面 停滯而於路口中排隊停等因而於紅燈時方能快速通過路等語 。而細繹舉開員警提出之第一份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舉發 員警於當晚由快打部隊帶班小隊長帶領在系爭路口取締交通 違規,於22時44分許見王朝弘(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永 安大橋上往蘆洲方向準備下橋,當時號誌已變為紅燈,故快 打部隊帶隊小隊長便將其攔下,當下王男堅稱其無闖紅燈左 轉,……,王男表示不願於告發單上簽名,但願收下告發單 ,利於爾後申訴,……,因違規行為過程短暫,無法於違規 瞬間當下即時攝影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 該職務報告可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員警係於當場即攔停舉 發,而原告當時已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並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 簽名,是本件違規事實之有無,當場已有重大爭議;且違規 事實之證據,於舉發當時舉發員警已知悉僅有「目視」為憑 ,則依其專業訓練本應於第一時間補強證據,惟經審閱卷證 資料,舉發員警並未於第一時間補強相關證據以茲佐證;再 者,被告指稱原告違規係發生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而原 告旋即於同年2 月1 日提出陳述,有其陳述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而本件交通違規現場即永安大橋下路口設有監 視器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復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惟據舉 發機關函附舉發員警之第二份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舉發員 警於當時快打部隊帶班小隊長指示至路口取締交通違規,因 當時為隨機選定地點準備取締交通違規,並非一般取締酒駕 勤務或擴大臨檢之路檢勤務,故當下未架設攝影機蒐證。且 該路口之監視器鏡頭均未拍向永安大橋下橋處及路口號誌, 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舉發員 警於原告依法陳述後,仍未適時補強證據。再細繹舉發員警 事後提出案發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則係2015 年(即104 年)9 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且係於2016年5 月間自google取得,惟本件被告所指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於 105 年1 月30日,足徵上開照片不僅非現場採證取得,且係
案發前所拍攝,且於案發後約一年半始自google取得,顯然 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另核閱舉發員警事後提出之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29頁),亦僅係關於原告行車方向及警方攔停地點 之繪製,亦無法佐證原告有如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⒈末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 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 )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 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 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 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 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 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 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 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 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 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綜上,本件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 且存有合理可疑。又查依卷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當時既有 五名值勤員警在該路口執行攔檢交通違規勤務(見本院卷第 30頁),而五名員警均未慮及攔檢交通違規宜有有錄影或拍 照存證以證明舉發之正確性,若因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 則本件事發路口亦設有監視器,亦應於第一時間補強證據, 以杜爭議,惟均付諸闕如;另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應無 於大庭廣眾下設詞陷害之虞,然既無證據相佐,則員警亦應 能適時補強取證,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是綜觀全 案情節及事證,被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則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曾 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待證事實 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