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范智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5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
字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為2763-TM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遮斷 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 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4 年12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狀,乃於105 年7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其中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係屬聯立關係需兩者皆發生,而非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屬於獨立構成 要件,但最重要還必須與仍強行闖越兩者並行,始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4條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原告
於104 年12月14日8時22分1秒至8時22分2秒,這2 秒內通 過平交道時,絕對無強行闖越之事實,再從採證光碟之檔 案觀之,系爭汽車已經過了平交道,遮斷器才開始放下, 因此原告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二)再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當時駕駛車輛經 過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時,閃光號誌並未顯示,系爭平交 道既設有閃光號誌,且確未亮起,則原舉發單位所稱背面 或角度問題顯屬卸責之詞。又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 在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已響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系爭 平交道,即未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
(三)又桃園市各路口遍布監視器且桃園市警局訂有監視錄影系 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其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明定使用情形 係「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與偵辦刑事案件」,用途在犯罪預 防與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與闖越平交道之設置功能不同, 「自無證據能力」,更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否則違反監視 錄影系統設置之初衷,更可能違反個資法和資訊自主權, 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個案正義原則與一般法律之 原理原則,這都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 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鐵路 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 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未予注 意,任令車窗緊閉,乃無從聽辨警鈴作響與否等節,縱令 屬實,亦難認其並無過失;倘均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 得穿越鐵路平交道作為卸責之詞,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執翻覆 ,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1 月18日函文( 表示(略以):「…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內容略 以:晝面時間8 時11分55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8 時12分1 秒遮斷器開 始啟動放下。范君駕駛旨揭自小客車於8 時12分2 秒仍逕
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范君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 響、號誌已顯示持續7 秒以上,其係在遮斷桿啟動之際趁 隙駕車通過平交到…」等情觀之,顯見於8 時11分55秒時 警鈴確已響起並觀晝面上方之號誌亦已開始顯示,8 時12 分1 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觀諸原告車輛之行駛路線, 應能聽聞警鈴已響、目睹閃光號諸已顯示之情事;且當車 輛行經平交道前,原告本更應加注意相關之警鈴及閃光號 誌之運作情形,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然今原告仍逕自闖 越系爭平交道,其際如有列車通過,恐釀與行經列車撞擊 之重大行車事故。
(三)而本件舉發員警係收受民眾檢舉後,始依職權執行法定職 務,並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 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資料 之特定目的相符,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此外, 本件舉發警員亦無洩漏原告之交通違規紀錄予第三人而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1 月18日函文 暨所附之員警回覆單、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105 年12月13日函文及所附員警回覆單等資 料各1 份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4至28 頁、第39至4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當天在通過平 交道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並未顯示,且其車輛已經 通過平交道後,遮斷器才開始放下等語為由,主張其並無 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 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 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亦規 定甚明。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 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 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 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 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分 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可明。 ⒊經查,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鐵路 平交道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錄影畫面(第3 段全景畫面)顯示時間為104 年12月 14日8 時11分55秒許,平交道警鈴已響,火車靠近的行向 號誌燈已閃亮。二、於8 時11分58秒許,鐵路警衛吹起禁 止通行的哨音。三、於8 時12分1 秒時,遮斷器開始已經 啟動要放下。四、於8 時12分1 秒至2 秒之間,原告駕駛 系爭2763-TM 車輛行駛通過平交道」等情,依據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於104 年12月14日8 時11分55秒許,系爭鐵路 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於8 時11分58秒許,鐵路警衛吹起禁止通行的哨音,於8 時12 分1 秒許,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於8 時12分2 秒許,原 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等情以觀,可知, 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6 秒之久,且火車行向號誌 燈亦已閃亮顯示,及鐵路警衛亦吹起禁止通行的哨音,惟 原告於看見鐵路平交道時,非但未減速至15公里以下,反 而加速闖越平交道,不僅不遵守交通規則,且有闖越平交 道之意圖,是其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道交管理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要件。
⒋雖原告主張: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 閃光號誌已顯示」,係指禁止通行之紅燈閃光號誌,而非 火車行向號誌燈,且須「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 」之兩要件均具備始符合,但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紅 燈閃光號誌,是不能裁罰原告等語。惟按道交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 裁罰要件,並未明文規定須「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 顯示」之兩要件均須具備始能裁罰,且依其文義解釋,兩 者之間既係以「、」之頓號加以表示,而非以「且」字加
以表示,自僅須其中一項情形發生即符合要件。次按,上 開條款之「閃光號誌」,並未明文表示僅限於紅燈禁止通 行之號誌,而不包括火車行向號誌,且兩種號誌之目的均 係在於提醒行經鐵路平交道前之車輛、行人應注意火車即 將行抵鐵路平交道,亦即兩種號誌之目的均屬相同,故火 車行向號誌自亦屬於上開條款之「閃光號誌」。經查,依 據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104 年12月14日8 時 11分55秒許,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火車行向號 誌燈已閃亮顯示」等情,依上揭說明,自已符合道交管理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裁罰要件。況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105 年12月1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9851 號函之 說明略以:「三、來文詢及『違規當天平交道的號誌是否 故障? 有無維修紀錄? 』本分局業於105 年5 月23日以鐵 警北分行字第1050003863號函覆,函中提及實際查察該處 國際路平交道,因該平交道遠端監錄系統攝錄鏡頭之攝影 角度皆位於閃光號誌背面,故無法攝映出閃光號誌正面運 作情形;惟經查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該處國際路平 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於104 年12月期間內皆正常運行,無 故障維修紀錄。四、另有關旨揭來文詢及『上面行向號誌 及路邊號誌需並行顯示? 』部分,經向前揭交通路臺灣鐵 路管理局確認,該處國際路平交道一旦警鈴開始作響,上 方行向號誌以及路邊警示號誌亦為配合同時作動無誤:有 關本案因攝影機材角度,僅能拍攝顯現出上方行向號誌而 未能正面攝錄路邊號誌部分,實為該處監錄鏡頭數目有限 ,未能全方位逐一角度進行記錄,非為平交道之機材故障 。」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依上開函覆內容 可知,應堪認本件104 年12月14日舉發當日,系爭國際路 鐵路平交道前之紅燈禁止通行閃光號誌係運行正常,並無 故障維修紀錄,且該處國際路平交道一旦警鈴開始作響, 上方行向號誌以及路邊紅燈閃光警示號誌亦為配合同時作 動,另本件係因攝影機材角度,僅能拍攝顯現出上方行向 號誌而未能正面攝錄路邊之紅燈閃光號誌等情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紅燈閃光號誌,是不 能裁罰原告云云,不足採信。況且依通常經驗法則,車輛 行經近火車鐵路平交道之前,本應減速慢行,並且「停、 聽、看」,惟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承:「我沒有看到閃光號誌顯示,我車窗緊閉,也沒有 聽到警鈴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足見,原告 並未遵守「停、聽、看」等情,且反而係於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多時,竟仍加速闖越平交道,自已符合道交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之裁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另主張:路口監視器之作用僅在於「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與偵辦刑事案件」,並不能作為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 證據資料,是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路口監視器之作用在於「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並不能作如此狹隘之文義解釋,因為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 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所以如果認為僅限於發生 交通事故之後,始能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 任,而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卻不能利 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加以裁罰,則顯失去設置路口監 視器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效用。其次 ,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 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 。再者,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係於道路之公眾出入使用 之場所,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亦並無 侵害隱私之問題。況且本件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作用目的 本即係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至鐵路平交道前,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至3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蓋有上開之交通違規行為,常容易發生並導致重大之鐵路 交通事故,當然不能僅待發生重大之鐵路交通事故之後, 始利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而應係在於重大 鐵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即利用監視器取締及嚇阻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至3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以預 防重大之交通事故發生。準此,使用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取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至3 款 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不具有證據能力之 情事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 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