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6號
TYDV,106,訴,226,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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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逢禧
被   告 高光德
      高光蓉
      高光智
      管復
      馮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 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2,878 元,該裁定於105 年12月19日寄送送達至原告(見 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於105 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 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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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