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3號
TYDV,106,訴,103,2017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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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訓鑌
被   告 雙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 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本院以 民國106 年1 月12日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上開裁定已 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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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