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0號
TYDV,106,補,7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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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深耕九期森悅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曜陽
訴訟代理人 戴澤中
      顏明玉
被   告 林雨頡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6 條第3
項、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分別將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戶號11D2)及同路20號11
樓(戶號11G2)之露台加蓋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核其目的係為管
理社區、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就排除
侵害所得受之利益乃社區管理之維護,促進系爭社區住戶之認同
與居住品質等公共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原告所有之利
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定之。再原告對對
被告2 人共同起訴,僅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義係同種類,本於事
實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種類而已,其訴訟利益各別,並無同勝
同敗、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是依上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是原告對被告2 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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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