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俊緯
被 告 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耀德
張喬欣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
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財產權訴
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據此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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