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簡月秀
徐吳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被 告 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徐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秀月新臺幣(下同)199 萬1,
435 元(含退休金178 萬9,835 元、退休前五年未休之特休加班
費20萬1,600 元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69,600 元),另給付
原告徐吳月雲207 萬8,732 元(含退休金186 萬8,060 元、退休
前五年未休之特休加班費21萬67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407 萬16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392 元。惟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
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特別休
假未休部分係屬工資,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9,29
6 元【計算式:41,392×(201,600 +210,672 )/ 4,070,167
×1/ 2=2,096 (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
捨五入),41,392-2,096 =39,2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