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0號
TYDV,106,聲,3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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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何恭鈞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聲字第6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45 號執行卷 宗及105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就 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查封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 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44501000元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故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倘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為無法提 前受償相當於前揭債權本金同額之損害;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二 、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1 年,加計送達及移審期間各2.5 月,以此預估4 年9 月 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準此,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 債權金額、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 1057萬元(計算式:44501000元5 %4.75年=10568987 .5元,經四捨五入法取至萬位數)。經斟酌聲請人經准許訴 訟救助,資力低下,然停止執行尚不得免供擔保,於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120 萬元之擔保金(未達利息金額12%)後,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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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