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7號
TYDV,106,監宣,57,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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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丕遠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人    林劉金鳳
關 係 人 陳垣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林劉金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垣真(男、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劉金鳳女、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元禮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三子即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相對人配偶即聲請 人父親林元禮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同為 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之 繼承、分割。聲請人亦為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陳垣真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林元禮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元禮之繼承人,其主張之上揭事 實,有其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24 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元禮之繼承人 ,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 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陳垣真係相對人 之女婿,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關係人陳垣真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 證。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元禮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垣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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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