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李敏政
輔 佐 人 李敏雄
相 對 人 隋風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5 日105 年度司拍字第6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今補正相對人之兄隋風雲向伊收取的銀行支 票票頭及交易明細,與借據契約書,但借據契約書相對人只 拿給伊看,並無簽字云云,爰請求准予拍賣如聲請狀附表所 載之不動產。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有明文,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 亦定有明文。故此種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僅須就抵押權及債權之文件為形 式審查,無庸斟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斟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 項之主張或抗辯。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該債權 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形式要件不備而予 以駁回,抗告人雖另提出「借據契約書(兼作收據)」,但 該文件末尾,債權人、債務人欄均無簽名,形式上觀察尚不 能認為該書面契約已經完成,難認雙方確已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借款關係,是抗告人確未提出合於形式的債權文件,原 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洵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之兄隋風雲有何不動產交易或票據 關係云云,縱然屬實,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探究,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耑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