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諺泓
視同上訴人 中壢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5 號小額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 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事故發生當 時,伊駕駛中壢客運行經基隆路臺灣科技大學附近等停紅燈 ,後方車輛因為未保持間距,致綠燈起步時因車輛稍微後退 而撞倒後方車輛,對方也有責任。當時本車搭載乘客36人均 未查覺有碰撞,伊繼續行駛經兩個綠燈後才被對方說有撞到 ,當時也找不到撞擊痕跡,然後警察在右側邊隨便找一個稍 微有舊油漆脫落作為撞擊點,但後車之前方無損壞,右側葉 子板也非新刮痕,相對位置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本件原審之事實認定 及判決結果表示不服,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 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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