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9號
TYDV,106,家救,29,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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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秀玲
代 理 人 廖姵涵律師
相 對 人 潘亞龍(AROM‧PITSA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為無資力之人予以扶助,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又聲請人之離婚請求,已由本 院受理在案(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40 號),形式上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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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