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6年度,2號
TYDV,106,家事聲,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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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簡彣學
      簡彣憲
      簡伶伃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麗秋
相 對 人 簡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355 號民事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77條等規定,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異議人4 人每人 應繼分為1/16,異議人各負擔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4 66元(663,454 元×1/16),4 人合計265,380 元,故對於 原裁定計算之方式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係由原告即相對人簡錫銘對被告簡德峰簡德星、異 議人蔡麗秋、異議人簡彣學、異議人簡彣憲、異議人簡伶伃簡玉觀呂簡甘陳簡丹李簡合等10人提起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訴訟,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訴訟中即民國102 年6 月19日追加請求 塗銷附表編號6 所示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再乘以該遺產之應 有部分比例,加總計算後之遺產總值為新台幣1 億1,069 萬 3,632 元,而被告10人合計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二,訴訟標 的價額為7,379 萬5,755 元(計算式:110,693,632 元×2/ 3 =73,795,7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1,440 元, 惟原告又於102 年6 月19日追加請求塗銷附表編號6 之土地 ,再依前開方式核算,遺產總值為111,031,192 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74,020,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64 元,原



告均已繳納完畢,有本院規費收據2 紙在卷為憑。而本件訴 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重家訴第18號判決: 「確認被告呂簡甘陳簡丹李簡合簡德峰簡德星、簡 玉觀、蔡麗秋簡彣學簡彣憲簡伶伃對被繼承人簡福壽 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呂簡甘陳簡丹李簡合簡德峰簡德星簡玉觀蔡麗秋簡彣學簡彣憲簡伶伃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102 年7 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該案已於103 年 7 月18日確定,依本件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額663,464 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並非按照「應繼分」 分擔。嗣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5日對該判決所列被告10人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減縮其 聲明請求金額為663,454 元,有相對人聲請狀、民事追加相 對人暨減縮聲明狀在本院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355 號案卷可 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663,454 元應由被告10人平均 分擔,而裁定被告每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345 元(即異議人每人應各給付相對人66,345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被繼承人簡福壽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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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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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公埔段489 │ 5,299.08│40分之8 │
│ │地號土地 │ │ │
├──┼───────────┼───────┼───────┤
│ 2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段│ 773│40,000分之3,3 │
│ │內厝小段108-4地號 │ │34 │
├──┼───────────┼───────┼───────┤
│ 3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段│ 553│40分之16 │
│ │內厝小段110-1地號 │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段│ 84,139│40分之16 │
│ │內厝小段131地號 │ │ │
├──┼───────────┼───────┼───────┤
│ 5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段│ 12,136│40,000分之3,3 │
│ │內厝小段133地號 │ │34 │
├──┼───────────┼───────┼───────┤
│ 6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段│ 291│5分之2 │
│ │內厝小段136-4地號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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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