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被 告 丙○○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
,本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丁○○、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第十六屆村長選舉期間,為使 其胞弟丁○○(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見後述)順利當 選,竟基於妨害選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十號 具有投票權人己○○之住處內,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放置在己○○之電視機 上,約使己○○能投票予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村長候選人丁○○,嗣經己○○報 警處理,並扣得戊○○交付己○○之賄款新台幣三仟元。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到過己○○家 中,亦未向己○○行賄云云。然查:被告戊○○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己○○位於富 里鄉吳江村家中拉票,拜託己○○投票給其胞弟丁○○,嗣詢知己○○家中有三 名有投票權人,本欲將三千元現金交給己○○,經己○○拒絕後,乃逕將用丁○ ○宣傳單包裹之現金三千元放置於己○○家中之電視機上等情,迭據證人己○○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庚○○、辛○○所述情 節相符,質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見過己○○,但不熟;拜票時 曾經過己○○家,但沒進去;與己○○並無過節(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所辯並未到過己○○家中云云,要 屬諉責虛詞,而證人己○○等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為證詞均相吻合而無歧異 ,且其等與被告戊○○間,既無過節糾紛,衡情當無挾怨攀誣可能,所證稱情節 自有其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有現金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益見前揭證人所為證 詞乃係信而有徵,被告戊○○所辯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証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爰審酌被告戊○○於此攸關社區村莊發展及居民 福祉之村長選舉中,未思公平競爭,竟冀藉金錢引誘,影響淳樸住民之投票行為
企求助其胞弟當選,使民主社會中最為珍貴之資產,即個人本於良知表達意見之 權利橫受竄奪,長此以往,將漸次侵蝕國本,阻礙國家永續之生存發展,危害自 非微淺,惟其素行尚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第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 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 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而被告犯有本罪,且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應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壹年。被告行賄 賂己○○之賄款三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二十 九號乙○○○之住處內,交付新台幣一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人乙○○○,約使乙○ ○○能投票予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村長候選人丁○○,因認被告戊○○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並未向乙○○○行賄等語, 經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證被告戊○○確曾至伊位於吳江村住 處,拿一千元給伊,然揆諸其所證稱:「他們在門外拿錢給我,只有說『拜託』 兩個字並點個頭,並沒有說其他的話就走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看過他們, 丁○○沒有到過我家。」、「(被告徐、梁是否請你投票給丁○○?)沒有。」 、「這一男一女如何拜託你?)女的拿錢給我,只說了一句『拜託』就走了,他 們當時並沒有指名要我投票給誰。」、「(這一男一女有無拿宣傳單給你?)沒 有。」、「(這一千元有無包裝或用其他袋子裝?)沒有。」、「(這一男一女 事後有無去你家謝票?)無。」(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戊○○於客觀上並未有與前揭有投票權人即乙○○
○期約約定投票與候選人丁○○之行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交付金錢財物之原因非只一端 ,舉凡借貸、買賣、消費寄託乃至單純贈與,不一而足,自難以被告戊○○曾交 付金錢財物予乙○○○,即謂被告戊○○所為確係為投票行賄之目的,從而此部 分被告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具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第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第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可參。訊之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嫌, 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指示戊○○、丙○○二人去向吳江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 人己○○、乙○○○行賄等語;被告丙○○亦辯稱:其並未向乙○○○行賄期約 投票予丁○○等語。經查:被告丙○○並未至有投票權人己○○家中,而其隨同 被告戊○○前往有投票權人乙○○○住處交付一千元時,並未向乙○○○表示要 投票予丁○○;至被告丁○○雖曾到過己○○住處拜票,但並未進入己○○住宅 內,僅在門口表示「拜託」之意,且非與被告戊○○同時前往己○○住處等情, 分據證人己○○、庚○○、辛○○、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丁○○並未指示其去交付金錢予己○○等語,是被告 丙○○客觀上有無與前揭有投票權人即乙○○○期約約定投票與候選人丁○○之 行為,以及被告丁○○有無授意被告戊○○去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實均非無疑, 斷難以被告丙○○、丁○○與被告戊○○分別具有配偶、手足關係,即據以推測 或擬制認定其等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另告發人甲○○既未親眼目睹或在場聽聞 被告丁○○、丙○○之投票行賄事實,其所為指述自不得遽採為論處被告丁○○ 、丙○○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二 人與被告戊○○之前揭犯行間,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其等犯罪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二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三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