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事實摘要:緣原告所承保,為南光水電工程行所有之M六—四八四二號自小客車, 由訴外人王輝雄駕駛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沙 鹿鎮○○里○○路與東海路口時,與被告丙○○所騎之JCO—○○八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機車後坐之訴外人郭治峰受有左下肢機能障礙,無法恢復之殘疾,案 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郭治峰三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五元,惟被告當 時係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領款收據、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之車禍現場記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卷)核閱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資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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