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969號
TPEV,106,北簡,896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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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蕭重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3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卡(起訴狀誤載為信用貸款,應予更正),原約定利 率為13.88%,6個月期滿後調整為16%,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 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 告自91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2 萬5,512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復將前揭債 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循環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512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卡申請表、 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 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自應本於職權援用,故 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週年利率15% 部分,均不應准許。而原告雖主張其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上開規定係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 用上開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難 認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適用,以貫 徹修法目的。又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 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銀行法第 47之1第2項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 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訂新的法 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 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從而,原告依 循環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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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