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025號
TYDV,106,司促,302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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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苔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能
債 務 人 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黃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伍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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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苔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