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趁丙○○進入 臺東縣臺東市○○路、信義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而將其所有之聖伯納犬置於同 路永和豆漿店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聖伯納犬 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二十二時許,在同市○○路○段蜜鄰超商前拾獲上開聖伯納犬云云。經查:被告 所犯首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學用即上開統一超商之 職員證述:「當天(指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約二點半,被告到我店裡買鍋貼 ,想要用鍋貼引誘狗上車,但狗不吃,被告就強拉狗上車」;證人胡家偉即統一 超商之職員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點多,我在我服務之永和豆 漿店工作,.. 見一男子(指被告)強拉該狗上車.... 」(分別見警訊卷第五至 八頁、偵查卷第一八頁),復有懸賞廣告、被告取得報酬之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上開聖伯納犬之照片、國際公認血統證書、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嗣被告業將上開酬金匯還 、告訴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中華 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 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訟 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