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
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八B九
00六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九時五分許 ,駕駛車號七A—三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六巷行駛公車 專用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警當場攔停,並開單舉發 ,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遺 失內裝有身分證、殘障證明、機車及汽車駕照等證件之錢包,後於八十七年十月 八日重新辦理補發上開遺失之證件。又受處分人未曾買車,況九十年一月一日時 ,受處分人在越南迎娶新娘,人未在台灣,根本不可能在該時間開車在台北市○ ○路○段二六六巷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遭警開單告發,可知係有人冒用受處分人 遺失之證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時,人確實不在台灣,有受處分人之護照入出 境簽證欄上中華民國入出境戳章在卷可按,在正常情況下,受處分人根本不可能 於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駕車出現在台北市路上,則受處分人是否為本件違規 者,即非無疑。次查,受處分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遺失為由,分別向戶 政及監理機關申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東縣 卑南鄉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 東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東監字第九00三四一二號函各乙紙附卷 可稽,由此可知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無訛 ,則受處分人辯稱有人冒用其駕照應付警察之開單舉發違規事項,即非無其可能 性。再查,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並非受處分人,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0九六一00號函覆之車號七A—三三三二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車非其所有,堪予採信。末查,本院拍 攝受處分人照片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當時掣單舉發之警員王文 吉,其證稱:「(當時駕車之人是否為照片上之人?)不是很清楚,當時舉發是 直接核對駕照,那邊的照明度不是很好,只能依駕照上的照片與當事人核對,並 沒有特別注意受處分人的長相,當時核對駕照上的照片與駕駛人是一樣的。」及 「(舉發單上車主姓名是否依據行照登記?)當時是依據駕照與行照一起登記。 」、「(為何卷附汽車過戶申請單上七A—三三三二號自小客車九十年一月一日 時車主姓名為馬震宇?)駕駛人跟車主姓名沒有任何關連,本件違規是處罰汽車
駕駛人,我不清楚為何車主姓名為馬震宇。」等語,由其證言可知,證人對於本 件違規當時是否係受處分人駕車不甚確定,雖證人是以駕照上之照片與駕駛人核 對無誤後方開單舉發,然受處分人駕照曾遺失,已如前述,衡諸受處分人於本件 違規時人並不在台灣等情觀之,應可認為受處分人前所遺失之駕照係遭人冒用以 應付警員之開單告發,此外,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並非受處分人,則該車之行照 上車輛所有人不可能係受處分人,然舉發單上依行照所載之車主姓名卻是受處分 人,由此可知違規車輛之行照所有人欄係冒用受處分人之姓名,益證本件違規之 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