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吳沛蓁
再審 被告 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該 判決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 月 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再 易字第2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 請再審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范姜群旺原為夫妻,至再 審原告與范姜群旺二人關係十分單純,伊並無沒有侵害再審 被告之配偶權情事。當初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發生衝突後 ,因遭再審被告打傷而心生恐懼,連續幾天不敢出門,嗣10 2 年5 月12日當日范姜群旺來找伊,剛好適逢下雨,故范姜 群旺表示要先在伊租屋處洗澡、睡覺,伊實屬無可奈何,但 范姜群旺只是在伊租屋處睡覺,伊當天也有身著緊身衣褲, 伊與范姜群旺並無任何不正常之情事發生,故未有侵害再審 被告權利之行為,當日伊實係遭跟監、設計。且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59、1560號偵查程序中 ,范姜群旺已證稱其與再審被告並非因為伊介入而導致婚姻 關係不佳,此問題是渠等長期累積所致等語,原確定判決竟 未採用該新發現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又本件審理至今 ,均未傳喚范姜群旺出庭作證以明再審原告之清白,況再審 被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故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 內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 497 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 ,僅係關於事實爭執、證據取捨之陳述,顯未就原確定判決 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情事之指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