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72號
TYDV,105,重訴,47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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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蘆字第○○二一八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查如 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及同區蘆竹段462 地 號等三筆土地,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因分 割而增加同段50-3、51-1、51-2、51-3、51-4、51-7、51-8 (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其上原均有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84年以蘆字第002185號收件,於84年3 月6 日登記,設定權 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4年2 月13日起至94年2 月1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系 爭二筆土地遭桃園市政府徵收而經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故原告均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存在,並陳明因系爭二筆土地上原有上開抵押權之故, 經桃園市政府依法提撥25萬5,510 元、6 萬1,632 元之徵收 補償費於保管專戶以備償上開抵押權,而非發放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則 因目前尚登記在案,被告仍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 99年9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3584973 號函、100 年2 月11 日府地權字第10000525202 號函、103 年4 月23日府地權字 第1030093310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9頁、第49至 50頁、第51頁、第52至54頁)附卷可稽,是客觀上系爭抵押 債權、補償費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 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補償費請求權不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 之所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及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對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嗣於105 年12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趙克偉前因向訴外人吳聲松 借款,乃由原告於84年3 月6 日提供系爭八筆土地、系爭二 筆土地作為上開借款之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0 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2 月13日起至94年2 月12日,惟趙克偉吳聲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全部清償 而消滅,被告並於86年8 月4 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系 爭抵押權實已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然因原告當時疏未請 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2日 、104 年9 月2 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均未 獲置理,原告為此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併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原告原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 ,嗣經桃園市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二階段 實施坑子溪治理計畫工程」而徵收,致其上之抵押權消滅, 依據民法第881 條第1 項但書、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 條第1 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 取辦法第7 條規定,原告受有領取上該抵押物徵收補償費之 權利,故被告已無此權利可言。準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費請 求權不存在,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桃園 市政府99年9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3584973 號函、100 年 2 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0525202 號函、103 年4 月23日府 地權字第10300933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2頁、第19至33頁、第59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2 至54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地政局,系爭二筆土地辦理 徵收之補償費,尚有趙可偉、原告未受分配,且原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應受分配之金額各為25萬 5,510 元、6 萬1,632 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 月 26日桃地權字第106000408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已屆滿,且因清償完畢而 無存在之債權等事實,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 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加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另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 ,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8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 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 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 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 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 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第36條亦定有明文。審諸上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被徵 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因徵收公告 而消滅,其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清償;惟因他項權利價值或所 擔保之債權額係屬私權範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如協議不成,其應領之補償費應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待領,俟



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 」,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於徵收土地時,土地 所設之抵押權將因徵收一併消滅,為保障原抵押權人之利益 ,主管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款予被徵收人前如發現被徵收土 地設有抵押權,為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應由所有權人與擔 保債權人協議,主管機關再依協議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向 債權人清償,並將餘額發給原所有權人,此一規定乃在保障 抵押權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以免擔保債權在未受清償前, 抵押權被塗銷且未受清償而受害,惟如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 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之設定因擔保債權消滅失所附 麗,原抵押權人即無再為主張抵押權之可能。是本件被徵收 之系爭二筆土地,其原設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業經清償完畢 而不存在,被告即無再為主張抵押權之可能,系爭二筆土地 之地價補償費25萬5,510 元、6 萬1,632 元本得逕對原告為 發放,惟主管機關礙於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唯恐 被徵收之系爭二筆土地上原有之抵押權人未受清償,而於發 放前猶依該條規定,函請兩造協議,此僅為主管機關行政便 宜措施,非謂被告已消滅之擔保債權,因主管機關之前述函 文,得再向原告主張請求清償,併予敘明。依上,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系 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請求權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前述已確定不 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 地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目前仍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 二筆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補 償費請求權存在,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地 │地│面 積│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擔保債權│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存續期限│備 註│




│號│ │號 │目│平方公尺│日期及字號 │ │ │總金額 │ │ │ │
├─┼──────┼──┼─┼────┼───────┼─────┼────┼────┼──────┼───────┼─────┤
│1 │桃園市蘆竹區│50 │原│9496.70 │桃園市蘆竹地政│84年3月6日│被告 │本金最高│全部(即應有│84年2月13日起 │重測前為桃│
│ │內興段 │ │ │ │事務所民國84年│ │ │限額新臺│部分275040分│至94年2月12日 │園市蘆竹區│
│ │ │ │ │ │3月6日84蘆字第│ │ │幣650 萬│之2573) │止 │南崁內厝段│
│ │ │ │ │ │002185號。 │ │ │元 │ │ │內厝小段 │
│ │ │ │ │ │ │ │ │ │ │ │6-4地號 │
├─┼──────┼──┼─┼────┼───────┼─────┼────┼────┼──────┼───────┼─────┤
│2 │桃園市蘆竹區│50-3│原│6918.4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即應有│同上 │ │
│ │內興段 │ │ │ │ │ │ │ │部分275040分│ │ │
│ │ │ │ │ │ │ │ │ │之2573) │ │ │
├─┼──────┼──┼─┼────┼───────┼─────┼────┼────┼──────┼───────┼─────┤
│3 │桃園市蘆竹區│51 │原│8272.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分之1 │同上 │重測前為桃│
│ │內興段 │ │ │ │ │ │ │ │ │ │園市蘆竹區│
│ │ │ │ │ │ │ │ │ │ │ │南崁內厝段│
│ │ │ │ │ │ │ │ │ │ │ │內厝小段 │
│ │ │ │ │ │ │ │ │ │ │ │6-2地號 │
├─┼──────┼──┼─┼────┼───────┼─────┼────┼────┼──────┼───────┼─────┤
│4 │桃園市蘆竹區│51-1│原│482.9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分之1 │同上 │ │
│ │內興段 │ │ │ │ │ │ │ │ │ │ │
├─┼──────┼──┼─┼────┼───────┼─────┼────┼────┼──────┼───────┼─────┤
│5 │桃園市蘆竹區│51-2│原│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分之1 │同上 │ │
│ │內興段 │ │ │ │ │ │ │ │ │ │ │
├─┼──────┼──┼─┼────┼───────┼─────┼────┼────┼──────┼───────┼─────┤
│6 │桃園市蘆竹區│51-4│原│561.0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分之1 │同上 │ │
│ │內興段 │ │ │ │ │ │ │ │ │ │ │
├─┼──────┼──┼─┼────┼───────┼─────┼────┼────┼──────┼───────┼─────┤
│7 │桃園市蘆竹區│51-8│原│64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分之1 │同上 │ │
│ │內興段 │ │ │ │ │ │ │ │ │ │ │
├─┼──────┼──┼─┼────┼───────┼─────┼────┼────┼──────┼───────┼─────┤
│8 │桃園市蘆竹區│313 │溜│93795.3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000分之629│同上 │重測前為桃│
│ │富宏段 │ │ │ │ │ │ │ │ │ │園市蘆竹區│
│ │ │ │ │ │ │ │ │ │ │ │蘆竹段462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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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土 地 │地號│地│面 積│ 備 考 │
│號│ 坐 落 │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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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51-3│原│3272.03 │⒈本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2分之1 ),嗣經│
│ │ │ │ │ │ 徵收登記為國有(所有權人:桃園市),並塗銷土地│
│ │ │ │ │ │ 上如上列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⒉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
│ │ │ │ │ │ 桃園市政府已完成徵收,實發補償費25萬5,510 元存│
│ │ │ │ │ │ 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內。 │
├─┼─────────┼──┼─┼────┼────────────────────────┤
│2 │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51-7│原│498.59 │⒈本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2分之1 ),嗣│
│ │ │ │ │ │ 經徵收登記為國有(所有權人:桃園市),並塗銷土│
│ │ │ │ │ │ 地上如上列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⒉原共同擔保債權總額為650 萬元,桃園市政府已完成│
│ │ │ │ │ │ 徵收,實補償費6 萬1,6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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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