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溫政翰
溫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林陳壁雲
郭遠馨
郭遠蓮
戴童乃
童純
童拱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童純
被 告 邱童月幸
郭德龍
郭遠雪
黃月霞
郭志平
郭志鴻
郭思汝
童德黌
童德觀
童德勝
童德湍
陳中榮
被 告 陳光昱
法定代理人 陳武農
被 告 林秉訓
陳若葵
被 告 童秋菊
訴訟代理人 童梓英
被 告 童正智
童景雄
童景朝
童景王
童金勸
童張蘭桂
童滄祥
童美華
童方伶
童正勇
童正富
童閔
童月勤
郭美慈
童詩涵
童詩評
童貴文
童國禎
童貴銘
童寶珠
童德根
童德藤
黃秀結
黃童梅
黃敏華
黃敏惠
童玉女
簡功燦
程重字
官蒼永
童奕豪
吳淑雅(即童滄林之繼承人)
童婕寧(即童滄林之繼承人)
童信傑(即童滄林之繼承人)
上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童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一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 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 ,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
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由於被告童正 智等30人於被繼承人童李碧往生後辦理繼承登記,故意將部 分繼承人排除在外,影響童秋菊等9 人權利,進而影響童秋 菊等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土地之持份,且原告曾經向已經辦 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繼承人購買土地持份,而原告購買時土地 登記謄本已經有註記訴訟中,但原告仍然購買,如果童秋菊 等人是童李碧之合法繼承人,勢必就原告當初購買之土地持 有效力有所影響,被告童秋菊等人對被告童正智等人提起回 復繼承權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家上字第161 號 判決,為有理由,然經被告童正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受理案號未便告知)等節,業據本院查明 在案;則兩造間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就原告是否合法擁有 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持份,在前案回復繼承權中就當初出 售土地持份給原告之部份所有權人是否擁有合法繼承權為前 提,皆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 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61 號回復繼承權民事訴訟終結前(暨 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 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