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余玉春
劉麗淑
劉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余麗碧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林彥廷律師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之外祖母余謝林桶妹所有,因兩造之父親劉奕德 係入贅余家,系爭土地本應留給兩造之母親余見妹繼承,惟 當時父母考量遺產稅甚高,且外祖母之意亦希望留由兩造四 姊妹繼承,故於民國69年9 月8 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暫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名下,並由父親繳納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及後於父親96年過世前後,被告 亦同意依父母意思應將系爭土地無償由兩造四姊妹均分,甚 於母親101 年過世時,被告尚於101 年4 月18日書立部份土 地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4 中之75%無償移轉予原告3 人,亦即原告每人各 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惟被告遲未辦理,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履行,猶未置理,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或類似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據終止借名及 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既不爭執兩造之外祖母移轉系爭土地於其名下之原因並 非基於買賣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外祖母贈 與其一人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兩造之外祖母 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終止契約後所有權應歸屬外祖母之遺 產,原告應由外祖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顯有誤解。
四、參諸下列事證,可證系爭土地源自兩造之外祖母本應由母親
所應得,應歸兩造四姊妹所有,絕非歸屬被告一人單獨所有 :
(一)系爭土地於69年間自兩造之外祖母移轉予被告,過戶手續 係由兩造之父親主導,其後由父親於80年將系爭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向債權人余榮文借款, 以作為得標工程所需之保證金之用,被告並非決定設定抵 押權之真正同意人或借款人,決定設定抵押權人為兩造之 父親。退步言之,縱由被告自己決定設定上開抵押權,此 乃因被告為形式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債權人 設定抵押權,乃被告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權利,不足 以此侵害行為作為土地歸屬其所有之有利證據。(二)系爭土地上原本存有數棟老舊房屋及倉庫,其中兩間店面 及兩間停車庫乃源自兩造之外祖母及母親,數十年來均由 母親修繕管理、繳納稅金及收取租金,其後父母年邁方由 兩造之胞弟劉世顯管理、繳納稅金及收取租金,直至父母 過世後,劉世顯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間即將收取租 金於扣除每月1,000 元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代書 費等費用後,全數轉匯至原告劉麗淑設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內,再統籌分配予其他姊妹,前後約15個月之久被告均無 意見此有劉世顯出具分配租金之明細可參,亦即被告自69 年取得系爭土地產權起至103 年間,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均非由被告繳納,且租金亦非由被告單獨收取。(三)被告書立系爭讓渡書之後,原告要求履行土地讓渡承諾, 但被告始終不予理會,並發現被告已悄悄遷出在台灣之戶 口刻意躲避,約至104 年4 月被告由其配偶黃元保陪同向 劉世顯提出地上物之收租及管理事宜由「姊妹們」自己處 理,並領光戶頭裡之租金及取走房屋租賃契約,隨即赴中 壢找當時之承租人劉得孚與陳志榮要求重新簽訂租賃契, 並自行繳納104 年之地價稅,意圖製造其為土地所有人之 事證。
五、被告既在已繕打好之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表示其已同意其上 內容,至其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有?已不影響系爭讓渡書真 正之效力,遑論乃被告自己用印。至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係 被逼迫簽名云云,為不實在。蓋系爭土地在父母生前兩造已 一再確認乃四姊妹所有而掛名在被告名下,此情為家族眾人 明知,故被告才會在劉世顯台北市住所內親筆簽署及用印, 當時劉世源、劉世顯等人亦在場見證,並無任何人施以暴力 或脅迫或爭吵,且被告從未曾於事後提出異議或主張撤銷, 亦對於原告之催告無任何異議。又系爭讓渡書上雖記載「無 償移轉」、「無償均分」等文字,然究與贈與契約性質有別
,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上載明均分土地即為贈與性質之契約 ,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云云,均係被告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
六、爰基於借名契約及部分土地讓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分別移轉原告 每人各應有部分12分之1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外祖母就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然外祖母之意實係隱藏贈與之意思,此參下列事項,可 證系爭土地並非兩造之外祖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外 祖母贈與被告所有:
(一)兩造之外祖母與外祖父余錫崇生有五名子女,兩造之母親 為五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應留給兩造之母親繼承云云 ,顯與外祖父母有五名女兒不符,足見與常情有違而不可 採。又兩造之父親係入贅於母親家,依當時民間習慣,外 祖母如生前處分財產亦係分配於同姓之孫子,而兩造之父 母生有四女、二男,依序被告為長女、原告余玉春為次女 、原告劉麗淑為三女、原告劉麗娟為四女、長男劉世源( 已出養)及次男劉世顯,除長男已出養對遺產無繼承外, 因於69年時被告生有三名男孫,而原告余玉春當時未婚, 其餘原告則係從父姓為「劉」,故外祖母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顯符合常情。
(二)被告於80年6 月20日與劉世源同為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余榮文 ;又系爭土地上有四間為三合院型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現 由被告分別出租予第三人劉得浮、陳志榮,可證被告對系 爭土地有實質所有權,可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另由劉世顯 於104 年3 月22日書立之移交說明文件第4 點記載「管理 期間向房客收取租金後,剩餘交給媽媽當生活費用,以及 我的自行支配使用」等語,即明原告主張劉世顯代收之租 金會分(轉)予兩造四姐妹之說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歷年來均無分擔, 足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外祖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應 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若係兩造之外祖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終止後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應屬外祖母遺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原告起訴並未取得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外祖母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縱兩造之外 祖母五名子女中,除兩造之母親外均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配 由母親繼承,原告亦應列劉世顯為起訴對象,當事人始為適 格。且按借名登記契約僅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始發生法律關 係,並不及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雖主張本 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系爭土地係自兩造 之外祖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移轉當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不可能發生所謂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於兩 造間之情事,亦有違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相對性原則。三、系爭讓渡書內容並非被告書寫,其上所蓋「余麗碧」之印章 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授權他人代刻,系爭讓渡書對被告 不生效力。蓋當時係原告劉麗淑拿已經繕打好之系爭讓渡書 要求被告簽名,並原告余玉春及劉世源當場亦打電話要求簽 名,被告因剛辦好母親喪事,尚未走出傷痛,且遭原告等人 如此無理要求,心想縱使簽名亦不生效力,為求結束吵鬧局 面方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而已,足見被告於系爭讓渡書上簽 名係遭催逼,本無欲為該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 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無效,於兩造間不生效力。況參系爭讓渡書上記載「無償移 轉」、「無償均分」之文字,足見兩造確有肯認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無償移轉予原告之意,其法律性質應屬 贈與契約,而被告亦已於105 年11月1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讓渡書無償移轉之贈與意思,原告無由據此為 請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基於借名契約請求部分: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 ,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 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 意旨)。原告始終未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書面,足認尚 乏直接證據,原告自應就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間接事實、輔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系爭土地當初由兩造外祖母余謝林桶妹於69年間以買賣之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 爭執當初並無何買賣行為存在,雖然在辦理移轉登記後, 系爭土地均由兩造之父母在管理使用,但不表示被告不具 有所有權。原告等主張渠等具有所有權,借名契約是存在 兩造間?但為何被告從外祖母辦理移轉登記後,與原告等 人成立借名契約?兩造間借名契約何時成立?原告等何時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委無足 採。
(二)不論系爭土地從余謝林桶妹移轉至被告名下後,由被告父 親、母親或委由弟弟管理、使用,或被告當初並無出錢向 外婆余謝林桶妹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既已登記為所有權 人,依法推定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主張渠等有所有權,則 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取得所有權,而非由被告來證 明。被告雖未與余謝林桶妹成立買賣契約,但無法推論出 原、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
(三)從而,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而原告亦無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 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登記返還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基於部分土地讓渡同意書請求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二之部分土地讓渡同意書請求被告依據 該同意書移轉系爭土地。雖然該同意書之文字並無記載任 何性質,然原告主張依據該同意書,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 之義務,顯見系爭同意書具有贈與之性質,故被告主張該 同意書具有贈與契約意思,應可採信。
(二)被告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劉麗淑繕打好之後,由 於其當時心情不好,思慮不週,因此乃簽訂系爭同意書。 但系爭同意書經過被告過目後再簽名,此為被告不否認, 雖然被告主張其當時心情不好,但不影響簽署同意書之效 力。故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委無足採。(三)被告可否主張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發函原告訴訟代理 人,撤銷贈與移轉土地之同意書,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164-168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 主張其已依法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可採信。既然被 告所為之贈與尚未移轉,依法得撤銷之,且被告在移轉前 已為撤銷之行為,故兩造間之贈與行為,業經被告撤銷而 已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符合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 撤銷,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與同法第180 條第1 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乃 不同之概念。贈與係單純一方之給予行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則係道德上應有義務存在,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非因 訂立贈與契約而發生。「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 贈人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反之,「 給付係履行首德上義務」者,受領人則係本無法律上原因 ,因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特別規定,使給付者不得請求 返還。「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民 法第460 、417 條所規定之不義行為時,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在「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無上開贈與規 定之適用。兩造間係姊妹,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道德上 之給付義務存在,被告並無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贈與,顯無理由,委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土地讓渡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然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故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終止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另原告主張依據土地讓渡同意書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然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 與,故兩造間已不存在贈與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於法尚屬無據。另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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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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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所有人│應有部分│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
│538 │余麗碧│4/12 │1.余玉春:1/12 │
│ │ │ │2.劉麗淑:1/12 │
│ │ │ │3.劉麗娟:1/12 │
├───┼───┼────┼──────────┤
│542 │余麗碧│4/12 │1.余玉春:1/12 │
│ │ │ │2.劉麗淑:1/12 │
│ │ │ │3.劉麗娟:1/12 │
├───┼───┼────┼──────────┤
│543 │余麗碧│4/12 │1.余玉春:1/12 │
│ │ │ │2.劉麗淑:1/12 │
│ │ │ │3.劉麗娟:1/12 │
├───┼───┼────┼──────────┤
│543-1 │余麗碧│4/12 │1.余玉春:1/12 │
│ │ │ │2.劉麗淑:1/12 │
│ │ │ │3.劉麗娟: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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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