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11號
TYDV,105,重勞訴,1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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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湯智彬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 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5年9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技術工 程中心副總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即公司執行長林清培為自 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惟當日原告係因公務之事與林清培發生 爭執,因一時情緒失控未經深慮致脫口表示欲做到7 月底之 詞,然原告自85年間即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今已近20年, 僅差5 年即可申請退休,依經驗法則,原告殊無僅因與林清 培發生爭吵即萌生離職之念頭,致喪失屆滿25年即可辦理退 休而享有退休權益之可能。且原告於事發後翌日一如往常上 班工作,並於同年月4 日依公司指示至大陸地區出差拜訪客 戶,凡此皆足徵原告當時僅係一時氣憤之詞,其真意顯非欲 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再者,原告係向林清培表示 欲工作至7 月底,惟林清培是否有合法代理被告公司受領原 告離職之意思,亦有疑義。




㈡、原告於前述105 年7 月4 日至大陸地區出差後,突於同年月 5 日接獲被告公司人資協理林勝賢通知,要求原告提前返台 ,原告甚感莫名,旋於同年月6 日返台並回到被告公司,詎 料同日下午4 時許,林勝賢卻拿出空白員工離職申請表要求 原告當下立即同意簽名自願離職,否則日後將對原告有諸多 不利言論,影響原告再尋工作之機會,原告雖據理力爭表明 尚未決定是否離職,惟林勝賢堅稱原告先前口頭表示欲離職 之行為,已符合自請離職之要件,並強迫原告須立刻簽署員 工離職申請表,原告迫於當時情境,只得無奈接受而簽立該 申請表。實則,原告所辦理之自請離職手續,係遭林勝賢脅 迫下所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又原告曾於同年月 18日發函請求被告准其回復工作,並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公 司要求復職遭拒絕,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
㈢、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5 年8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向林清培表達無欲擔任現職,僅欲工 作至同年7 月底之意,嗣於同年月6 日由被告公司人資協理 林勝賢偕同原告辦理自請離職程序完成,且原告受領雙方特 別合意免除勞務給付之工資(即105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31 日期間),原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辦妥自請離職手續, 自應視為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或合意終止而消滅 ,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藉詞反悔。況原告自請離職後於10 5 年9 月21日起受僱於大陸地區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 為公司)擔任PCB 工藝技術首席專家一職迄今,依原告所提 華為公司之薪資單,其在華為公司之經常薪資顯已超過在被 告公司任職時之薪水,顯然原告於生涯規劃上已有另就他職 之意,殊無再矛盾聲稱無自願離職真意之餘地。㈡、原告主張其個人有心中之真意保留為不願離職,縱認屬實, 然該真意保留既為被告所不知,則兩造間僱傭關因原告自請 離職而終止,自不因上情而無效。至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 日後仍繼續工作,核與其辭職時所表示「工作至7 月底 」之情節相符,不得憑此認原告無自請離職之意。又被告乃 求勞資雙方互利,避免公司人心浮動,方優惠同意原告提前



於同年7 月6 日離開,並給予原告至7 月底之薪資。此外, 原告前曾由被告公司補助購買凌志(LEXUS )廠牌、IS300H 型號之自用小客車1 臺(下稱系爭汽車),總價為185 萬元 ,依原告當時所簽承諾書,其於離開公司時應繳回補助費用 ,方能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而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完畢後,即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林勝賢聯繫,並計算應償還被告之購車補助金數額,復於翌 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向被告申請該車過戶。此外,又積極 詢問出脫被告公司股票之事宜,在在足證原告確有終止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之真意。至原告空言稱林勝賢脅迫原告簽署員 工離職申請表,被告就此否認。退步言,依原告所述情節, 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所揭,「脅迫」應 是告知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以現時之危害要挾之情節 ,顯有不符,則原告主張撤銷離職意思表示,洵屬無據。況 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縱使就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情事,曉諭告知是否考慮自請離職,為勞工個人分 析利弊得失,自行研判,要非任何詐欺、脅迫不法情事,是 縱依原告之主張,仍未符合法定撤銷意思表示之條件。㈢、原告現任職華為公司,顯無為被告續為工作之意,當不符民 法第49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規定,其不得向被告主張 給付受領勞務遲延工資報酬。再退步言,原告現任職於華為 公司,其另服勞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亦應扣 除,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20萬元,嗣於105 年7 月1 日向被告公司執行長林清培表示僅欲工作至同年7 月底,再於同年月6 日簽立林勝賢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表( 見本院卷第10-11 頁原告勞保投保紀錄、第12-13 頁薪資單 、第38頁、第88頁員工離職申請表)。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78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要求辦理復職程序(見本院卷第14至第16頁存證信 函及回執)。
㈢、原告自105 年9 月21日起任職大陸地區華為公司,擔任技術 專家乙職,每月薪資為人民幣5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 名片、第109 頁至第112 頁原告在職證明、工資單、月工資 狀況證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月6 日均無自請離職 之真意,且同年月6 日係受林勝賢脅迫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



,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有 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亦或已 由兩造合意終止?㈡、原告請求回復原職,暨由被告按月給 付自105 年8 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有無理由?茲敘 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 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 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因之終 了。又如勞雇之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 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 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決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後, 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先於105 年7 月1 日向被告公 司執行長林清培表示其僅欲工作至同年7 月底,後於同年月 6 日再簽署由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林勝賢提供之員工離 職申請表等節(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且觀諸該申請 表為表格形式(見本院卷第88頁),頁首載明為「員工離職 申請表」,並有「離職原因」、「離職注意事項」等文字內 容,並設有「員工簽名」欄位,則簽署者當可明白知悉簽署 該申請表,係表明自願離職之意。原告既任職被告公司長達 20年,並擔任副總,依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在公司之地 位,顯可清楚認知簽署該員工離職申請表所表徵之意義,其 仍於該表單上簽署其名,自堪信其確有自願離職之真意。另 該申請表已由被告公司人力資源中心主管、副總經理、執行 長分別於同日簽名核可,並載明:「離職日期105/7/6 」、 「直屬主管同意之最後工作日105 年7 月6 日」、「薪資結 算至7 月底」等語,足見兩造經協調後達成合意由原告於10 5 年7 月6 日離職,惟仍可獲取足月之報酬,是兩造係於10 5 年7 月6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此後契約關係已然消滅, 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公 司人資協理林勝賢脅迫所為云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勝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簽申請表時是我和原告兩人在場,是 在原告的辦公室。因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向執行長林清培



說他已經想好了,要辭職不做,後來林清培要找原告商討此 事,但原告不願意談。之後原告到大陸出差,回來後,我與 原告在執行長的辦公室內,林清培當場跟原告說,如果他已 經找到其他工作,不想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我們也祝福他 、樂觀其成,原告當場並沒有否認。因為我是公司的人資協 理,所以我就跟原告到他的辦公室,請他辦妥離職手續並填 寫員工離職申請表。原告當時有想要直接離開,不想要簽離 職申請表,我跟原告說,在公司這麼久了,大家應該要好聚 好散,不要跟被告公司交惡,這樣也有利於你找工作。他就 說口頭離職不是也算離職。然後他當場就簽了離職申請表, 不但沒有表達不願意離開,還提到沒差阿,大陸公司給他的 年薪是300 萬元人民幣。簽離職申請表花了大概30秒的時間 。我要向原告要回公司的筆電,他還問我筆電內私人的資料 是否可以拷貝,我說可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至第104 頁背面)。另參該員工離職申請表之整體記載,亦 無任何由原告為反對或保留意思之註記。而原告所提其在華 為公司於105 年9 月21日就職、月薪5 萬元人民幣之在職證 明及工資單、月工資狀況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9-11 2 頁),適足推認其向林勝賢陳稱「欲在大陸公司就職,可享 年薪300 萬元」此節,應非子虛。是由當日原告簽署員工離 職申請表之情形以觀,顯係原告本身確有自請離職之意願, 經林清培再度確認後,復由林勝賢提示員工離職申請表供原 告填寫,而原告固對辦理該離職手續表示繁瑣不耐,然並無 礙於其希望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內心真意,且於林勝賢勸 說後,亦同意填寫上述申請表,於此過程中林勝賢並無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怖之可言,故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可認其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 示,為受他人脅迫所生,反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應屬 無疑。
㈣、甚者,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因購置系爭汽車自被告公司受領 主管座車補助費用100 萬元,並填寫承諾書,承諾若車輛未 達使用年限,而離職、升遷或欲購置新車時,應依「(實際 補助金額/ 應使用月數)*(應使用月數- 已使用月數)」 方式計算繳回補助費用後,方得要求被告公司將車輛過戶, 此有原告於103 年10月所簽承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又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填寫上述員工離職申請 表後之同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勝賢表明欲匯入購買系 爭汽車之餘款予被告,以令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其名下, 有原告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98 頁、第101 頁)。



此外,於填載員工離職申請表翌日,原告再次詢問林勝賢關 於公司配股如何出售之事宜,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林勝賢就此復證稱:因為公司對一 定層級以上的員工有補助購車款,車本來在公司名下,原告 要離職,就汽車殘值再給付公司,公司就會將車子過戶給原 告。我忘記有此事,是原告問我說他還要匯給公司多少錢, 我才想起來汽車的問題。該對話紀錄中之「算到7 月65萬元 」是原告要給付公司的購車款,對話的隔天原告就將65萬元 匯入公司,被告就將車子辦理過戶到原告名下,且原告簽完 離職單的隔天有到公司來搬行李,被告的員工還有幫忙打包 送上車。另公司對於一定層級的員工會有配股,原告想要把 被告公司的股票賣掉,但證交法規定買賣要辦理申報,因為 我不熟,我請原告問財務長要如何賣股票的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則原告於簽署員工離職申請 表後,尚前往公司清空物品;積極洽詢、辦理離職後將系爭 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手續,復主動表明欲將公司股票出售 ,苟其係受迫簽署該申請表而無離職真意,其事後異議、爭 執不願離開公司,猶有未及,焉有主動進行上述各行動之可 能?是其希冀日後與被告公司斷絕關係之真意,灼然至明,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離職乙情,確屬可採。㈤、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 年7 月6 日因原告自願離職 而告終止,原告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行爭執。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之意思表示,洵 非有據。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契約已不存在,被告自 無再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應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有自請離職之真意,其簽立員工離職申請 表,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7 月6 日合意終止。職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 由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萬元暨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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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