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8號
TYDV,105,訴,538,2017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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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石生即內壢鐵鎚工具店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林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林石生即內壢 鐵鎚工具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 林福龍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石生即內壢鐵鎚 工具店(下稱系爭鐵鎚店)及林福龍從事打鐵機具產生之音 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 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 貝、低頻37分貝;自夜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王國華位於 桃園市○○區○○里0 鄰○○路○○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 原告住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1 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長達50年,因被告林石生與其子即被告林福龍於 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路0 段○ 00號經營系爭鐵鎚店,長期於早上6 時起至晚間10時止,均



因打鐵及使用機臺、沙輪而製造出巨大且吵雜之噪音,而所 生噪音之分貝已達67至69分貝不等,此有原告錄製之錄音光 碟檔可稽,而使原告無法忍受,甚至有因鐵屑與鍋爐燃燒後 產生之甲醛毒煙,致生原告受有心率不整、高血壓、混合型 高酯血症,併發有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非物質或生理狀 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之結果。經原告多 次要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除去製造噪音之侵害及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部分附近鄰居具名之連署同意書陳明與鄰居相處和 睦云云,然實乃因被告遭鄰居抗議後經達成和解之結果,且 依其連署同意書所載「做生意時間,自早上6 點至晚上8 點 」等節,堪認被告至少於該時段有「製造噪音」之可能,且 鄰居黃光輝正因對被告所製造之噪音不堪其擾,經和解後才 於同意書上簽名,足見被告所製造之噪音確實引起附近居民 之精神痛苦。另被告雖以環保局105 年1 月15日桃環稽字第 10500022834 號之函文表示查無被告製造噪音之違法紀錄云 云,然實情乃每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 員前來時,被告均將其製造噪音之音量降低,致使無法測量 其噪音分貝所致。
㈢於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鈞院會同環保局人員協同施測被 告打鐵機械所製造之音響分貝是否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區之 噪音標準之現場履勘時,豈料,被告竟將其機台全部包封而 拒絕施測,致使無法施測,顯有隱匿或窒礙難使用該次勘驗 之結果,自應擬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況被 告於104 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之桃園府前郵局001431號存證 信函中(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已載明「本家族從事傳統 打鐵電,製造農工具之修改等之事業,不諱言,以往係製造 聲音可能較大一點…」等語,及鄰居詹輝民亦出具陳明書, 載明內壢鐵鎚工具店因其業務關係,每日均會發出巨大聲響 、噪音及震動,且店家常未能約束其客人,在附近隨意停車 、亂丟垃圾,實在造成附近居民之困擾。且於環保局複合污 染稽查紀錄稽查編號為「稽104-007176」函文中,亦載明「 …業者表示19:00之後即不再打鐵,已請業者作業時降低音 量以避免擾鄰」等節,及稽查結果均為勸導改善,足徵被告 從事打鐵時間並非僅止於晚上6 時。
㈣又原告因被告製造之噪音而罹患之心率不整等疾病雖按壢新 醫院回函指稱無從判定致病因素與因果關係。惟按行政院環 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所公布「若長期處於音量70分貝的環境



,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以及有關噪音 對健康的影響,說明「處於70分貝的環境下,人就會覺得心 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並會影響學習,若長期處在 85分貝以上的環境下,可能會使聽力受損,暫時性之重聽, 如不好好使耳朵休息,會變成永久性之重聽。」,均足以證 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確實來自於被告因打鐵所製造之噪音。 ㈤並聲明:1.被告林石生即內壢鐵鎚工具店林福龍從事打鐵 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全 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 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夜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 告王國華住處;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石生部分:
⒈自49年起即從事打鐵事業至今,現已順應時代趨勢不再親手 打鐵,而係向大工廠訂構成品再轉賣給客戶,並無自行打鐵 ,至多僅係應客戶要求修改鐵器,所發出聲響應屬短暫、間 歇、偶發之情形,絕無原告所稱每天早晚均發出巨大且吵雜 噪音之情形。原告雖提出之影像檔欲證明被告確有發出超過 標準之噪音,然觀其影像檔資料,並無法判斷日期、時間與 地點,且其自行購買之分貝機之準確性亦屬有疑,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製造超過標準分貝之聲響。且原告住所位於縱貫公 路及鐵軌旁,不但車流量大,亦常有火車經過,現場背景音 量相當吵雜,更遑論原告鄰居即中華路1 段12號亦是從事打 鐵業,故縱使現場存有所謂噪音,亦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所 造成。況原告自104 年起,多次以原告製造噪音為由,向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檢舉被告製造噪音,然經環保局派員檢測後 均認定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5日桃環稽 字第10500022834 號函及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 統紀錄可查,顯見被告並無違反噪音管制等相關法規甚明。 ⒉原告雖提出「王德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文件欲證明原告患有心率不整、高血壓、混合型高 酯血症、焦慮症等病症係被告長期打鐵所致,然查,原告縱 有上開疾患,亦無從直接證明與被告打鐵所致聲響有何因果 關係,此由壢新醫院105 年6 月1 日新醫字第2016050214號 身心科陳醫師函復「病人王國華(即原告)自述有失眠、焦 慮症狀,本院無從判定其致病因素及因果關係。」、「病人 (即原告)於2015年11月26日因下巴麻就診並無前述症狀之



描述,無法推測是否具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原告所稱健康權受被告侵害云云,實乃空口白話,洵 屬無據。
⒊依證人黃光輝詹輝民均證述對於聲音部分已經習慣可知, 被告所經營之鐵鎚工具店僅係偶而發出聲響,並非持續不間 斷,且未達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程度,尚難遽認該聲響為噪 音。縱認本件現場存有噪音,亦難以區別原告所稱噪音是否 為被告鐵鎚工具店所發出。是本件被告基於鄰居情誼,業已 盡力改善減低所發聲響,而原告執意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林福龍部分:渠有在系爭鐵鎚店內工作,但在鈞院前往 履勘前,就已經沒有使用大型打鐵機具,其餘引用被告林石 生之答辯理由。
㈢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鐵鎚店為一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石生,設址於中 華路1 段14號與原告之住所為相鄰之鄰居關係。 ㈡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3 日桃環噪字第1050 042976號函所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屬住商混合 地區,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 第5 條娛樂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規定,第3 類噪音管區、頻率20Hz至200Hz 日間音量為37分貝、晚間音 量為37分貝、夜間音量為32分貝。另頻率20Hz至20KHz 、日 間音量為67分貝、晚間音量為57分貝、夜間音量為52分貝( 見本院卷第86頁)。
㈢環保局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13時45分、同年6 月5 日17時 9 分、同年6 月15日11時33分、105 年1 月13日15時30分依 序派稽查人員稽查被告所營系爭鐵鎚店之噪音防制狀況,稽 查結果前3 次為「勸導改善」,第4 次為「未發現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57頁)。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經壢新醫院診斷罹患「焦慮症、睡眠 障礙」;另於105 年1 月8 日經王德和診所診斷罹患「心率 不整、高血壓、混和型高酯血症」;於105 年1 月12日經天 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成醫院)罹患「焦慮症、 其他憂鬱發作、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鐵鎚店而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心率 不整、高血壓、混和型高酯血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 ,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經 營系爭鐵鎚店有無於營業中發出聲響達第3 類管制區之噪音 限制?㈡被告因營業而長期所製造之聲響,是否導致原告受 有心率不整、高血壓、混和型高酯血症、焦慮症及睡眠疾患 等健康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氣響之侵入,應依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址經營內壢鐵鎚工具店,發出巨大噪音,致原告患有 上開疾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 噪音,且該等噪音非屬輕微,而逾越該處噪音管制之分貝標 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內壢鐵鎚工具店發出巨大打鐵聲響, 超過標準分貝,經環保局多次稽查並要求勸導改善,足認確 有超過噪音標準云云。經查,本院發函向環保局函詢原告住 處及系爭鐵鎚店所在之噪音管制區類及噪音管制標準,經該 局以105 年6 月3 日桃環噪字第1050042976號函覆:均屬住 商混合地區,位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法噪音 管制標準第5 條娛樂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規 定,第3 類管制區、頻率20 Hz 至200 Hz日間音量為37分貝 、晚間音量為37分貝、夜間音量為32分貝;另頻率20Hz至20 KHz 、日間音量為67分貝、晚間音量為57分貝、夜間音量為 52分貝(見本院卷第86頁),合先敘明。又依本院向環保局 函調系爭鐵鎚店自100 年迄今之歷次稽查紀錄可知,環保局 均係接獲民眾陳情而前往稽查,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13時 45分、同年5 月28日13時56分、同年6 月5 日17時9 分前往 現場稽查時,系爭鐵鎚店營業中,打鐵未作業,現場未發現 空污異味或噪音情形,已請業者作業時降低音量以免擾鄰。



復於同年6 月15日11時33分,因民眾陳情而前往稽查,現場 未有使用動力機具作業情形。於周界測量背景音量為75.1分 貝。另請業者進行敲打作業,於周界測量全頻均能音量為75 .5分貝,故不宜量測,責成業者加強自主管理以維護安寧。 該店位於省道車流量較大,背景音量亦較大聲等情觀之(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原告住家及系爭鐵鎚店均位 於省道上車流量大,於周界測量背景音量為75.1分貝,即已 超過該區所屬第3 類管制區、頻率20 Hz 至200 Hz日間音量 為37分貝之標準,且於104 年6 月15日環保局前往稽查時, 被告雖有營業,但並未使用動力機具作業,係在環保局要求 下才配合使用動力機具作業,惟於周界測量全頻均能音量為 75.5分貝,故不宜量測,是以亦未實施量測,自難逕認被告 確有製造逾越第3 類噪音管制區噪音標準之噪音。復再經環 保局於105 年1 月13日15時30分依民眾陳情而前往現場稽查 ,勘查時現場未作業,未有明顯噪音情形,是以稽查結果記 載未發現污染現象(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環保局接獲民 眾陳情而前往現場稽查,並未查獲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 之情形,故未裁罰,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以噪音計測得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經超過噪音標 準而達67至69分貝,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然查,經本院將 原告所提出之噪音計及錄音光碟檢送環保局檢測並函覆表示 :噪音計需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 7129 C7143)1 型或國 際電工協會標準Class 1 或上述性能以上且頻率範圍應包含 20Hz至20kHz ,又經檢視光碟影片中之量測方法,並不符合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環境噪音量測方法(NIEA P201.95 C ),且量測人非領有噪音檢測合格證書,故其噪 音量測值僅能供參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 告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1.95C )第4 條規定略以: 1.量測位置之選擇於室內量測時需距離室內牆壁或其他主要 反射面至少1m及離窗戶約1.5m。所有量測位置皆距離地面或 樓板1.2m或1.5m。2.將噪音計架設於噪音計專用三腳架上, 聲音感應器需加防風罩。3.量測前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 使用聲音校正器進行確認。4.量測人員需領有「公司場所噪 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且因無法判斷影片拍攝 時間,故無從判定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情(見本院卷第 180 頁至第181 頁背面),是以原告並未提出領有相關合格 執照,及上開噪音計經我國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證明,足認 原告所提出噪音計及錄音光碟因未符合上開量測方法,是其 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自無法憑採,無從以此做為認定被告製造 噪音之依據。




㈣復依證人黃光輝於審理時證述:伊居住在距被告店面五個店 面之距離,附近有二家打鐵店,因伊經常不在家,僅偶而聽 到,無法分辨識二家所製造之聲音,因為不是持續之噪音而 是間斷之噪音,伊不是敏感的人,因為是鄰居關係,大家住 在一起七、八十年,因為鐵鎚店已經存在八十年以上,希望 能繼續營業而希望伊簽署該份連署同意書,因為住在縱貫路 ,馬路上車輛多,火車也多,吵雜聲音很多,故對於噪音程 度感覺不太出來,因為已經習慣等語,又證人詹輝民於審理 時證述:渠住在距離被告店面僅隔一個店面之距離,附近有 二家鐵鎚店,另一家在12號是林石川所開設,二家鐵鎚店應 該都是從日據時代就已經開設,大約早上8 點多到晚上9 點 多,要視客戶情形,聲音比較大的就是14號,聲音比較小的 就是12號,因為距離比較遠,兩家都有沖床的聲音,目前都 沒有聲音,渠以為他們已經和解了等語,且經本院履勘另於 中華路1 段12號確有經營鐵鎚工具店,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具店118 頁至第120 頁),足認原告住所附近,除被 告林石生所開設之系爭鐵鎚店外,尚有另1 家鐵鎚店,且原 告住所與被告之系爭鐵鎚店均位在縱貫路上,車輛川流不息 ,且有火車經過,是以原告所錄得之聲響究係來自被告之系 爭鐵鎚店或另1 家鐵鎚工具店所製造,亦或其他噪音來源, 實難認定。從而,難認被告之系爭鐵鎚店確有原告所指之噪 音程度已達逾越第3 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標準。 ㈤原告雖提出王德和診所105 年1 月8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院105 年1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104 年 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多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29頁)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心 率不整、高血壓、混和型高酯血症、其他憂鬱發作、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然經本院發函詢問壢新醫院回 覆:病人自述有失眠、焦慮症狀,本院無從判定其致病因素 及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5 年6 月1 日壢新醫字第20160502 1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依環保局稽查結果 於原告住處周界測量背景音量為75.1分貝,也已超過第3 類 噪音管制區之噪音標準,是以尚無從證明原告之前開病症即 係因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鐵鎚店製造之聲響所造成,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系爭鐵鎚店所製造 之噪音是否分貝量已達法定管制標準,首先已難予確定;其 次,該等噪音即使確屬噪音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無從 證明確係被告所製造。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發出噪音之不法 行為,且已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節,俱難認定為真實。然雖 係如此,被告為求敦親睦鄰,已順勢改善打鐵作業時間及方



法,且經鄰居詹輝民表示目前都沒有聲音,已獲改善一節, 堪認被告確有誠意改善。是原告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石生即內壢鐵鎚工具店林福龍從 事打鐵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 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1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夜間11時起至翌日 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 侵入原告王國華住處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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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