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0號
TYDV,105,訴,350,201702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喬魯蘊

訴訟代理人 林銘煌
被   告 班芙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建林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喬魯蘊林銘煌各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喬魯蘊林銘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喬魯蘊林銘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班芙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建忠 ,嗣變更為劉建林,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5 月26日桃 蘆工字第1050016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喬魯蘊林銘煌分別為桃園市○○路000 號2 樓及桃園 市○○路00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2 間房屋經打通 而共用,下稱系爭房屋),均為班芙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原告2 人長期移居海外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詎於 103 年9 月25日因社區大樓揚水馬達持續運轉(止水閥失效 ),保全人員未注意溢水警報而未關閉揚水馬達,大水由陽 台共用水管排下導致2 樓宣洩不及回堵至2 樓陽台,並持續 滲透至原告家中,再由大門流出電梯後始為人發現。原告因 本次積水導致家俱毀損並受有下列損害:⒈衣櫃新臺幣(下 同)393,600 元;⒉五斗櫃110,400 元;⒊床組211,200 元 ;⒋床頭櫃54,600元;⒌大理石地板修護費用72,000元;⒍ 落地窗隔牆粉刷費用10,000元;⒎緊急回台機票費用80,000 元,共計受有損害金額931,8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465,9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30日即因班芙春天社 區E 棟之1 樓排水管遭水泥堵塞無法排水,造成系爭房屋陽 台淹水,原告因長期旅居美國,委託其在台家人處理,當時 原告家中之家俱即受有損害,此有原告當時提出之照片電子 檔案可佐。被告因認該次淹水(下稱第一次淹水)原因為建 設公司建築時1 樓排水孔管線設計施工不良,經向建設公司 反應未獲處理,遂告知原告應向建設公司求償,惟原告就該 次損害並未對被告或建設公司為任何主張。於103 年9 月25 日班芙春天社區之揚水馬達止水閥失效而持續動作,造成大 水溢出,因陽台共用水管宣洩不及,水回堵至系爭房屋之陽 台並滲入屋內,造成原告家中淹水(下稱第二次淹水),然 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除部分大理石地板、裁縫機 、落地窗框之照片非第一次淹水外,其餘均與第一次淹水時 提出之照片相同,原告並未詳述是否因第二次淹水而受有損 害。另依證人王博輝證述可知,系爭房屋內之大理石地板並 未損壞,僅係未維護而沒有光澤,此非淹水所造成,且牆壁 亦無法看出有無水漬痕。原告2 人雖長期旅居美國,惟仍有 在台親人可代為處理相關事務,是其因淹水緊急返台查看之 機票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喬魯蘊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林銘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 人,上開2 間房屋經打通共用,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房屋曾於101 年7 月30日因上開社區E 棟一樓排水管堵 塞無法排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淹水(即第一 次淹水)。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因系爭房屋遭到淹水,而向被告提出如 被證一所示之房屋、傢俱受損照片。
㈣系爭房屋所屬社區於103 年9 月25日,因社區揚水馬達止水 閥失效而造成大水溢出,陽台共用水管排水不及,致水回堵 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第二次淹水),被告就此次淹水 有管理疏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第二次淹水造成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 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因第二次淹 水所造成?若是,受損害之金額若干?㈡原告支出之機票費 用是否為被告管理疏失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就班芙春天社區共用之 揚水馬達,既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其未盡管理、維護之責 ,致社區揚水馬達止水閥失效造成大水溢出而使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受有第二次淹水,被告就此自有管理上之疏失,此亦 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因第二次淹水受有⒈衣櫃393,600 元;⒉五斗櫃 110,400 元;⒊床組211,200 元;⒋床頭櫃54,600元;⒌大 理石地板修護費用72,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衣櫃、五 斗櫃、床組、床頭櫃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9 、21-28 、31-34 、37-38 頁)觀之,上開照片均與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遭受第一次淹水時提供予被告之家俱毀損照片檔案相 同,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且證人即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王博輝到庭證稱:105 年 4 月15日有到原告住處去進行勘查;所能看到的情況無法辨 識是淹水所造成或長期沒有整理所造成,後來到主臥室原告 有介紹他的衣櫃、床組、床頭櫃、五斗櫃的淹水損失的狀況 ,並說明有些是101 年就已經造成的狀況,例如衣櫃的部分 ,我現地查勘的時候已經拆除了,就剩下幾片木板放在主臥 室裡面,這個部分原告有說是101 年淹水時候,為了要檢視 淹水的情形,翻過來看的時候,衣櫃就解體了,相關照片我 都有提供給兆豐公司;就五斗櫃的部分,當天原告是說假設 再翻過來的話,可能也是解體,他不敢再動;另外床組、床



頭櫃部分,針對破損的地方有進行拍照存證,目視床組跟五 斗櫃、床頭櫃的材質應該是一樣的;針對原告所提出的損失 ,研判應是101 年就延續到現在的損失,以依衣櫃而言,在 101 年翻過來時就已經解體,針對五斗櫃、床頭櫃及床組部 分,也有可能在101 年間就已經造成現在的狀況,所以判斷 上應該是101 年的延續,只是沒有去做更換、更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亦徵系爭房屋內之衣櫃、五 斗櫃、床組、床頭櫃於101 年7 月30日第一次淹水時已受有 損害,且原告又未能舉證上開衣櫃、五斗櫃、床組、床頭櫃 於第二次淹水時受有何擴大之損害,難認上開衣櫃、五斗櫃 、床組、床頭櫃之毀損係第二次淹水造成。又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大理石地板修護費用72,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施工項目為「地坪大理 石研磨」、「拋光、晶化處理一式」、「主浴室牆壁拋光、 晶化」,且證人王博輝亦證稱:現場大理石純粹就是沒有光 澤,並沒有隆起,也沒有破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大理石地板僅係外觀失去光澤,並未 受有實體損壞。另觀諸原告於第一次淹水時提供被告之受損 害照片內容,其中亦有大理石地板淹水之情形(見本院第44 -45 、96頁背面),與第二次淹水情形相同,則系爭房屋之 大理石地板外觀失去光澤,其原因究係第一次淹水或係第二 次淹水造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損害亦難認係 第二次淹水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衣櫃、五斗櫃、床組、床 頭櫃及大理石地板修護費用之損害賠償,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有落地窗隔牆粉刷費用10,000元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落地窗隔牆剝落照片2 張及估價單1 紙佐證(見本院 第52-53 頁),參諸第二次淹水係從系爭房屋陽台滲入屋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落地窗附近或屋內牆壁因 淹水或受潮而有油漆脫落、發霉等情形,要屬合理,且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亦記載:「室內落地窗門框下方因淹水引起發 霉、房間及客廳四週產生壁癌」,與原告提出損害照片中有 油漆脫落之情形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落地窗隔牆 粉刷費用10,0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緊急回台機票費用80,000元費用云云。 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費用,與系爭房屋 因淹水而受有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 人各5,000 元(計算式:落地窗隔牆粉刷費用10 ,000元÷2 =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2月 31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