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明騫
被 告 皇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卜勳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郭合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此觀諸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查 被告皇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1 月23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應由廢止前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郭 卜勳、郭合栓(另董事郭文賀已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2頁個人資料查詢)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 抗辯郭合栓僅為掛名董事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14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於99年間已廢止登記,而系爭支票所載發 票日為103 年,公司章亦由郭卜勳保管,故伊不須負票據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經銀行 蓋有拒絕往來章)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2144號卷第5 頁),堪認屬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 支付之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合栓雖以上詞為辯,惟其既 自承公司章係由另一實際經營之法定代理人郭卜勳保管,且
其不了解公司事務,則其空言抗辯不須負票據責任,委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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