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6號
TYDV,105,訴,226,2017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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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遠斐
      余遠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
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2,23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向本 院繳納32,2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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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