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簡文發
被 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211 號業務過失致死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3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 105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506,551 元(見 本院卷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9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玖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現 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路機及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等業務 ,並以駕駛玖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租賃小貨車往返於施工現場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 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劃設 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屬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由南向北往復興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設有缺口之大溪區復興路1 段988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右前方有簡阿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 由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竟未減速,反 以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60公里時速超速直行 ,撞及簡阿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簡阿吉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肋骨骨折、氣血 胸及呼吸衰竭,而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2 分許不治死 亡。原告為簡阿吉之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506,551 元(含喪葬費506,551 元、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害人簡阿吉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應負擔較 高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不予爭執,惟慰撫金之 請求金額過高,並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簡阿吉之子;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倒簡阿吉 ,致簡阿吉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肋骨 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6-7 頁、第36-40 頁、第74-76 頁,本院10 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7頁正反 面、第68頁);核與證人簡文泉、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李惜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 8 頁正反面、第36-40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 字第105002290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11-12 頁、第15頁、第21-3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77 號卷第5 頁,本院刑事卷第53-56 頁)。又被害人簡阿吉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6 月22日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證(見相字 卷第19頁、第35頁、第41頁、第46-51 頁、第53-56 頁), 堪信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有明定。依刑事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速限40公里 之路段時,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其同向右前方自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簡阿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違前揭規定,被告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簡阿 吉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即簡阿吉之 子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簡阿吉支出殯葬費506,551 元 乙節,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34頁) ,經核殯葬用品、儀式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 尚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爰審酌原告為簡阿吉之子,因簡阿吉車禍死亡之事實 ,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父 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另斟酌原告學歷為高工 畢業,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元,104 年 度所得收入約為127,200 元,名下有不動產7 筆、投資1 筆 ,財產總額約為17,495,97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元,104 年度所得收入
約為382,5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 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5頁)。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簡阿吉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原告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6,551 元(計 算式:506,551 元+90萬元)。
㈣簡阿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乃被害人 簡阿吉之子,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 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撞及簡阿吉致死而有過失 乙節,已如前述,惟簡阿吉於事故發生時騎乘重型機車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被告駕駛 小貨車駛近之狀況,未讓被告所駕駛行進中之小貨車優先先 行,即貿然由路旁向左起步駛出,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被 告閃避不及撞擊而倒地致死,足見簡阿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參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簡阿吉駕駛重機 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 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 院卷第34至38頁)。由上可知被害人簡阿吉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同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害人簡阿吉及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為被害 人簡阿吉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620 元(1,406,551 元×40%,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簡阿吉之5 名全 體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乙節,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62,620 元【計算式:562,620 元-(200 萬 元÷5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 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 民卷第3 頁),於104 年12月28日生送達效力,是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2月29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 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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