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整,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曾旭正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一)喪葬費:三十五萬元
(二)扶養費:原告依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二十年餘命,每月以二萬元計算扣除 期前利息,共計三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應一次給付。 (三)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已寄給原告三十萬元,無法再給付。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致死等,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對本判決上訴。(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