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江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毀損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玖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其受傷 ,並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 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27 萬9,155 元、財物損 失1 萬3,709 元、勞動能力減損388 萬3,600 元及慰撫金73 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66 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惟上開刑事案件係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財物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 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財 物損失之1 萬3,709 元部分,應認屬原告追加起訴,仍應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後7 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 元,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 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失1 萬3,709 元部分,其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