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
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榮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 保證契約,保證另被告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蘇 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蘇永澤即 巨龍汽車商行於103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1 份, 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 106 年5 月26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 %固定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 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 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就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至105 年2 月25
日,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之【授信共通約款】: 第7 項第1 、2 、1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 前被告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尚積欠原告本金674,322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榮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 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 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 行就系爭借款自10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貸款本金共674,322元及按年利率9%計付之利息與約定之違 約金,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之【授信共通約 款】第7 項第1 款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 本金或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主 張被告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應即為清償,自屬有據。而被 告周榮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前 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中,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違約金已屆約定期限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 周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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