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86號
TYDV,105,訴,1786,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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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張佳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玉恆瑞
被   告 張純穎
訴訟代理人 邱永富
      侯憲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玉恆瑞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原告張佳惠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玉恆瑞新臺幣(下同)11萬7,680 元、原告 張佳惠59萬2,5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5 年12月9 日起算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對被告而言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 段自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橋下道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時,其所駕駛之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車道之車輛稍停禮



讓其通過,便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玉恆瑞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佳惠 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玉恆瑞張佳惠人車倒地,原告玉恆瑞受有右手 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張佳惠亦受有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而原告2 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 害:
⒈原告玉恆瑞部分:
⑴醫療費用:自104 年1 月2 日至104 年5 月7 日止,於訴外 人唯科診所、804 國軍總醫院、龍合骨科診所就診治療及復 健,合計支出5,680 元。
⑵財物損失: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1 萬2,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玉恆瑞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而歷經5 個月 之時間治療及復健,對其身體、精神皆造成相當之負擔、創 傷,且被告自事發當時至今,均未對其表示關心或歉意,顯 然毫無誠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⑷合計11萬7,680 元。
⒉原告張佳惠部分:
⑴醫療費用:自104 年1 月2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於唯科 診所、804 國軍總醫院、訴外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安聲中醫診所及懷恩堂中醫診所等處急診、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共計支出1 萬275 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張佳惠於上開期間往返醫院所產生之交通費 ,包含油錢7,805 元(以每公里7 元計算)、停車費1,760 元及ETC 通行費710 元,合計1 萬275 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自104 年1 月2 日至104 年6 月31日之治療 期間因無法工作導致工作收入損失,故原告乃依訴外人健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鼎群事業部所發之薪資 單為據,104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損失各為9,450元、9,651 元、3 萬154 元、1 萬7,464 元、3 萬3,091 元、7,353 元 ,合計為10萬7,163 元。
⑷未來5 次回診之醫療費用:原告張佳惠自104 年4 月22日至 104 年6 月24日已完成8 次復健,預計仍需5 次復健方得以 康復,其每次看診費為240 元,5 次回診共為1,200 元。 ⑸未來5 次回診產生之交通費用:原告張佳惠後續前往長庚醫 院回診,每次回診往返之油錢581 元、停車費60元、ETC 費 用57元,共為698 元,是5 次回診所生之交通費總計3,490



元。
⑹未來5 次回診所生之薪資損失:依103 年度薪資所得33萬8, 253 元除以365 天,換算每日新資為927 元,則5 次回診之 薪資損失為4,635 元。
⑺除疤美容費用:原告處於青春年華,難以接受傷疤醜陋而需 雷射手術修復,經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訴外人彤顏醫學美容 中心評估費用約2 至3 萬元不等,故此項費用請求3 萬元。 ⑻財物損失:原告張佳惠所有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其 價值為2,100 元。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正常 行走,行動完全受限,生活品質下降,致生活起居需仰賴家 人協助及柺杖支撐,造成種種不便,使原告心理承受極大壓 力,往後復健過程漫長,療效成果亦恐屬有限,實令原告身 心備受煎熬,所受之痛苦不言而喻。反觀被告肇事後態度消 極被動,漠不關心,毫無悔意,亦無誠意,乃請求4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⑽合計59萬2,549 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玉恆瑞11萬7,680 元、原告張佳惠59 萬2,549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對於原告玉恆瑞請求醫療費 用5,68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1,200 元,及就原告張 佳惠請求未來5 次回診費用1,200 元、眼鏡2,100 元均無意 見。惟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認為金額過高且請求期間 過長;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而不符常理 ,被告現為會計人員,每月薪資3 萬元,請本院審酌,被告 目前無資力予以賠償,又因保險公司願給付原告玉恆瑞之所 有費用為3 萬元,扣除上開醫療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精神 慰撫金應為1 萬2,420 元(按應為1 萬2,320 元之誤載,參 見計算式:30,000-5,680 -12,000=12,320);其餘就原 告張佳惠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0萬7,163 元、未來5 次回診 產生之交通費用3,490 元、薪資損失4,635 元、除疤費用3 萬元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5 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 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溪方向行駛,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見對向車道之車輛稍停禮讓其通過,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玉恆瑞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佳惠自對向車道由 南往北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玉恆瑞因此受有右手手肘 挫傷之傷害,原告張佳惠則受有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膝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之事實,並有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 號卷第33頁、第 75頁),及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6315 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其內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兩造之調查筆錄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據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次 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 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擬 左轉往大溪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見對向車道 之車輛稍停禮讓其通過,便逕行左轉,撞及行駛於其右側之 系爭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顯有過失至明。又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
㈡原告玉恆瑞張佳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80 元、59萬 2,549 元,有無理由?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應對原告2 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2 人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玉恆瑞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玉恆瑞為支出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人,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即無不合,其請求之醫療費用5,68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2,000 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唯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龍合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興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59 號卷第74頁、第75至80頁),均核屬必要,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原告玉恆瑞此部分之請求,均 有理由。
⑵慰撫金:
本件原告玉恆瑞為76年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 ,每月薪資約4 萬5,000 元,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56 萬6,989 元、66萬9,185 元、名下尚有車輛1 部、投資2 筆 ,財產總額為15萬100 元;被告為69年生,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會計乙職,103 、104 年度所得則各係22萬3,164 元、 15萬3,027 元,名下有土地1 筆、田賦7 筆、汽車1 部及投 資2 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6 頁反 面),亦有兩造之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47至50頁、第 66至72頁),而衡以原告玉恆瑞正值壯年,卻受有上揭傷害 ,經核原告玉恆瑞所受傷勢較輕,審酌原告玉恆瑞心靈所受 之煎熬及打擊,而參酌其所受傷勢、部位及治療過程,及衡 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 被告疏失程度,並斟酌原告玉恆瑞遭逢此等傷害,對其身體 、心裡及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本院認原告玉恆瑞原請求 慰撫金10萬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玉恆瑞得請求慰撫金2 萬元,始稱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張佳惠
⑴未來5次回診醫療費用、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張佳惠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仍須至長庚醫院回診5 次,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購買單據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84頁), 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 頁反面),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5 次回診之 醫療費用1,200 元、眼鏡損壞之財物損失2,100 元,即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張佳惠另主張就其上述傷害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因傷曾至804 國軍總醫院、唯科診所、長庚 醫院、安聲中醫診所、懷恩堂診所等醫療處所就診,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3 萬3,686 元,並提出上開醫療處所之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須依單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查原告為證明其於上開醫療處所接受急診、手 術及門診治療之經過情形,業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以為證明(見同上附民卷第12至47頁) ,經本院逐頁相互比對後,均屬一致,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張佳惠又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而於上開期間由家人開車 從住家往返就醫、就診支出之油資(以每公里7 元計算)7, 805 元、停車費1,760 元及ETC 通行費710 元共1 萬275 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費支出計算表、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支出單據、停車費統一發票等影本 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9 至10頁、第48至64頁、第85至88頁 );被告則抗辯請求期間過長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經查:原告張佳惠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多處挫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建議休養2 週,宜門診追蹤 複查,並陸續前往就醫、就診治療,嗣於104 年3 月4 日住 院、同年月5 日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同年月7 日 出院,宜休養3 個月,3 個月內不宜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術後需使用可調式功能性護膝保護,3 個月內均需復健治 療等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7日、同年3 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同上附民卷第29頁、第23頁),足認原告 張佳惠因上述傷害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且依原告張佳惠受 傷部位觀之,其下肢行動應受影響甚鉅,足認其上開期間內 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情形。而原告張佳惠係以其 住處至長庚醫院、804 國軍總醫院之距離,並以前開其自長 庚醫院住院3 天、門診往返10次(104 年2 月12日、3 月18 日、4 月22日、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13日、5 月27日 、6 月10日、6 月17日、6 月24日)、804 國軍總醫院門診



往返6 次(104 年1 月2 日、1 月9 日、1 月14日、1 月20 日、1 月27日、2 月5 日)之油資計算,共6,062 元【計算 式:(83公里×7 元×10)+(6 公里×7 元×6 )= 6,062 】,其以上開方式計算其往返路程,並提出一般計程 車行情計算表,經核亦屬客觀而公允,應可採納,另原告張 佳惠上開看診另支出停車費1,760 元及ETC 通行費710 元費 用,衡情尚與上開原告張佳惠提出之醫療收據內容相符合, 應有理由。至原告張佳惠亦主張:其於104 年3 月4 日至7 日住院3 天,此段期間亦有支出交通費1,743 元(計算式: 83公里×7 元×3 =1,743 )云云;惟原告張佳惠既為住院 期間,應無支出交通費可言,此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不 應准許。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交 通費用,僅就8,532 元部分【計算式:7,805 -1,743 + 1,760 +710 =8,532 】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張佳惠再主張其任職於健鼎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後,致其自104 年1 月2 日至同年6 月31日無法工作,故請 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所生之薪資損害,已提出其103 年各類 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健鼎公司正式聘僱人員報到通知書 、員工薪資單、服務證明等件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66頁、 第68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88頁)。查原告張佳惠自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囑言:「宜休養1 週」、「建議休 養2 週,門診複檢」、「建議休養2 週,門診複檢」,此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 月9 日、同年 月27日、同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 份附卷可稽(見 同上附民卷第29頁、第25頁);另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至 長庚醫院開刀、住院部分亦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 必要醫療,復依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宜休養3 個月,3 個月內不宜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術 後需使用可調式功能性護膝保護,3 個月內均需復健治療」 (見同上附民卷第23頁)。故依前所述,原告張佳惠受有上 述傷害後,旋即於事發當日送醫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且 參以原告張佳惠所受傷勢非輕,而該等身體部位受傷對其生 活或工作均影響甚大,則參諸原告張佳惠仍須持續就醫治療 之狀況,認原告張佳惠主張其自104 年1 月2 日起同年6 月 31日無法工作,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惟經本院核對原告張 佳惠所提104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單內容,其中104 年2 月 份遭扣薪之金額應為8,732 元,加計原告張佳惠主張之104 年1 月份扣薪9,450 元、同年3 月份扣薪3 萬154 元、同年



4 月份扣薪1 萬7,464 元、同年5 月份扣薪3 萬3,091 元、 同年6 月份扣薪7,353 元,總計10萬6,244 元,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至超過部分,尚無從准許。
⑸預計將來增加之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除疤美容費用: ①原告張佳惠請求以每日薪資927 元計算,未來5 次回診復健 將受有4,635 元之薪資損失及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3,490 元 (每次往返以油資581 元+停車費60元+ETC 通行費57元計 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就上開主張,有提出請 假證明、上開扣繳憑單、薪資單為據(見同上附民卷第65頁 、第66頁、第71至73頁),惟依上開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8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亦僅謂原告張佳惠宜休養3 個月,3 個 月內均需復健治療等語(見同上附民卷第23頁),且原告張 佳惠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 次回診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薪資 損失,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而增加前揭部分花費之必要,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應駁回之。
②除疤美容費用:
原告張佳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未來尚須支 付除疤美容費用約3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等花費現 為原告張佳惠所預估,並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況且,原告 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醫美診所估價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本院尚難遽認此部分3萬元之損害金額亦屬 必要。故原告所預估尚須支出而未支出之此項請求,即無有 據。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佳惠同為76年生,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健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103 年度所得為34萬 4,741 元、104 年度所得為28萬9,340 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各1 筆;被告為69年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乙職, 103 、104 年度所得則各係22萬3,164 元、15萬3,027 元, 名下有土地1 筆、田賦7 筆、汽車1 部及投資2 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6 頁反面),亦有兩造 之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47至50頁、第66至72頁),而 衡以原告張佳惠正值壯年,卻受有上揭傷害,經核原告張佳 惠所受傷勢非輕,且其歷經多次復健治療,事發後更進行左 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復健恢復期間歷時不短,而 其受傷部分又係身體行動之重要部位,是以原告張佳惠受傷 情形,審酌原告張佳惠心靈所受之煎熬及打擊,而參酌原告 張佳惠所受傷勢、部位及治療過程,及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資力,及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被告疏失程度,並 斟酌原告張佳惠遭逢此等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 所致之影響後,本院認原告張佳惠原請求慰撫金40萬元,猶 嫌過高,經認原告張佳惠分別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始稱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準此,原告玉恆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5,68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 2 萬元,合計為3 萬7,680 元【計算式:5,680 +12,000+ 20,000=37,680】;另原告張佳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5萬1,762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3,686 元+ 已支出之交通費用8,532 元+未來5 次回診醫療費用1,200 元+財物損失2,1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6,244 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30萬1,762 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5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陳,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玉恆瑞3 萬7,680 元、原告張佳惠30萬1,762 元,及 均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 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 人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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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