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詹勳勇
被 告 哈佛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意
訴訟代理人 趙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哈佛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哈佛學院民國105 年6 月1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當日所作決議毋須遵循(見 本院卷第2 頁)。嗣於審理期間,原告將該聲明更正為:確 認哈佛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6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6 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租哈佛學院社區之現住戶,而被告哈佛 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6 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次會議之通知 單即公告上之召集人應為主任委員黃慶意,但黃慶意並無區 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有當場 提出異議,中山保全公司竟稱可當場改由趙莒芳女士擔任, 隨後公告即可符合法規,並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作出 調漲管理費、改選委員等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 ,原告事後也有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也有請被告說明並建議考慮重新召開會議,被告 仍置之不理,逕行公告委員當選名單,逕行交接運作,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也未公告,兩造間爭議已生, 為維護住戶權益,爰依法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係因主任委員黃 慶意因拔牙治療無法言語,才表決改由趙莒芳擔任召集人兼
主席,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 週內即送達 楊梅區公所,係因原告陳情才無法如期公布執行;而黃慶意 主任委員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係區分所有權人梁金珠之配 偶,依照哈佛學院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可擔任 社區幹部,故由黃慶意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並無不妥,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也認為並無不妥,故會議程序係依照 哈佛學院社區之社區規約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 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慶意無召集權人於召開之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影響系爭 管委會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並影響各項管委 會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延續迄今未明,並得以本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為哈佛學院社區之住戶,對於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應認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7頁) ㈠原告承租哈佛學院社區之房屋而為哈佛學院社區之住戶。被 告之主任委員現為黃慶意,黃慶意及其配偶梁金珠均居住於 哈佛學院社區,惟黃慶意夫婦所居住之哈佛學院社區房屋係 以梁金珠為所有權人,黃慶意並非哈佛學院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㈡被告105 年6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之主任委員 黃慶意召開。
五、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 議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被告105 年6 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是否因召集人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不存在?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具有該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意甚明。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黃慶意,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黃慶意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相悖。
㈡次按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 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 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 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 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 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 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 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 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 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 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 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 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 ,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在不同情形應如何推舉,均已 有明文。
⒉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已改為趙莒芳,此有105 年6 月19日公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然被告
自承係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原告一直在鬧,無 法開會,所以開會同時經過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才進行 公告,是開完會之後才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反面) ,原告對此亦表示確如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316 頁反面) ,堪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已改為趙莒芳,但既 係事後才改選、公告,仍無從影響實際之召集人應為黃慶意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召集 前即取得召集權資格,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不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人擔任主任委員時,應如何推選召集人之方式 均已有明文,業如前述,如事後才推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擔任召集人,顯無從治癒該瑕疵。
㈢至被告辯稱依哈佛學院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條約定 ,黃慶意本可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遵循程序,又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也認為並無不妥云云。然查:
⒈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任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招開,依據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 (第1 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哈 佛學院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有 哈佛學院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 至311 頁 );揆諸上開社區規約之約定,固約定被告之主任委員可由 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任之,並規定除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由起造人擔任,其後均由主任委員擔任,惟參諸 上開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款本即約定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規定產生召集人,故哈佛學院社區規約亦約定召集權 人之產生本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依歸,括號 內所備註除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均由主任委員擔任 召集人等節,應僅宣示其大原則,不應逕認括號內之備註才 係社區之約定;況且,當私人間之約定與法律規範有所衝突 ,仍應以法律規範為依歸;從而,被告以哈佛學院社區規約 內容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悖於程序,顯非可採。 ⒉而被告雖一度稱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表示程序並無不妥 ,惟亦稱是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確認,電話中說 理論上程序沒有問題,但沒有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 面),是被告所辯業經主管機關認屬合於程序乙節並無所據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4 份,其中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6 月27日桃建寓字第10500294 88號函、105 年7 月11日桃建寓字第1050032078號函之函覆
內容,分別為請被告確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請被告儘速查明如有瑕疵,建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有上開2 份函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8 至321 頁),是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僅有通知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未曾告知其程序無 誤,益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黃慶意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