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82號
TTDM,89,訴,282,200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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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從事檳榔買賣,因亟須資金週轉,欲將所有坐落臺 東市○○段第四八六、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變賣,某日被告乙○○至告訴人位於 臺東市○○○路七十四號家中,表示願意購買上開二筆土地,遂議定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萬元,雙方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亦於當日交付定金即第一期價金一百萬元,嗣同年月 十五日,被告乙○○支付第二期價金四百萬元,告訴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備妥,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乙○○因無 力繼續支付其餘價金,為免上開已交付之五百萬元遭告訴人依約沒收,且欲取回 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竟與其妻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第四八六、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侵吞入己, 並在解除買賣契約書及退稅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持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使該機關因而退還土 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繼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乙○○ 即以上開二筆土地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在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等文 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債務人為告訴人,權利人為被告乙○○,債權 為八百四十萬元之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持相關證件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 ,被告乙○○又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另以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九八一地號土 地及其上第一七六號建物,向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設定四百四十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願代為清償,以抵償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三期價款 三百四十萬元,並就超出之一百萬元部分,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不疑有 他,即交付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 之本票一紙,未料,被告乙○○將取得所有權狀後,侵吞入己,交由被告丁○○ 以前開相同方式,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債務人為告訴人,債權人為被告丁 ○○,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再持向前開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公文書,致告訴人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嗣被告乙○○因上開第四八六 、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債權之依據,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向告訴人誆稱,因前所交付之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合計五百萬元及代償債務四 百四十萬元部分,均未給據,且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已遺



失,乃要求告訴人以簽發本票作為收據,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 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一日之本票四張予被告乙○○,迄八十七年九月初,告 訴人突接獲被告乙○○丁○○之存證信函,告稱已將上開八百四十萬元及一百 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讓與案外人蔡麗滿,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 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 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 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 訴,且被告等所提出作為債權憑據之本票與抵押權設定之有關日期、金額均不相 符,而上開南清段第四八六、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被告乙 ○○,依約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前不得轉賣,然在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及退稅申 請書上,承買人卻為被告丁○○,且該二文書上「甲○○」之署押經比對,非告 訴人所親筆,而證人丙○○關於該部分之證詞兩歧,不足採信;另就被告乙○○ 與告訴人協調上開爭端所簽署之切結書,證人莊盛淵吳俊立所證協調內容供述 不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稅申請書及解除買 賣契約協議書各二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二紙、及本票四紙在 卷足參等情,資為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訂立臺東市○○段第四八六、四八七 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惟與被告丁○○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 彼等為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業已支付買賣價金五百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 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嗣因告訴人反悔不願出售該地,始由雙方所委託之代書繼續 辦理解除契約及申請退稅事宜,至相關證件亦均交付代書持憑向有關機關辦理, 而告訴人為返還被告乙○○前所交付之價金五百萬元,乃簽發本票一紙為憑,契 約既已解除,自無所謂以代償告訴人之抵押債權抵償第三期價金之支付問題;又 因告訴人另向被告乙○○先後借貸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迄未清償,為擔保該二 項債務之清償,遂要求告訴人就二百萬元債務連同前開五百萬元價金部分,以上 開買賣不成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加二成計算其債權額為八百四十萬元,且因該



抵押權登記已屬第三順位,故就一百萬元債務部分,再另以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 九八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七六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並加二成計算其債權額為一 百二十萬元;至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部分,則為積欠債務之利 息及解約損害補償金,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調過程中,自承積欠 被告九百三十五萬元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購買前開南清段第四八六、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 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二百 四十萬元,訂立契約當日並由被告乙○○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價款一百萬元,嗣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再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四百萬元,告訴人並將土地過 戶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備妥,繼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完畢時,另外給付第三期價金三百四十萬元,至尾款一千四百萬元部分,則 由被告乙○○另向銀行貸款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告訴狀 中自陳已收訖第一、二期價金計五百萬元,且備妥上述證件交付丙○○代書等 語,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認 告訴人確曾出賣上開二筆土地予被告乙○○,且已收受價金五百萬元,備妥證 件欲辦理過戶等情,堪以認定。惟雙方因何未能繼續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是否 業經解除,則為本件首應審究者。
(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價金後,即依雙方所立契約書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被告乙 ○○)自定,乙方(告訴人)絕無異議」,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將其中 第四八七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妻即被告丁○○之名義下,並依上開契約第五條規 定「有關買賣期間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由甲方(即被告乙○○)負擔」,委由 雙方之代理人丙○○代書,以被告乙○○丁○○之名義,向臺東縣稅捐稽徵 處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計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此有前開契約書一件 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二件(均為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乙○○ 將其中一筆土地過戶予被告丁○○乙節,尚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相符 。迄因告訴人拒絕繼續出售上開二筆土地,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丙○ ○代書以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代理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提出撤銷原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申請,並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經該稽徵處准予註銷在案,此有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東稅財字第二七九七號、第二七九八號函影本二件在 卷足憑,而該機關亦將被告乙○○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分別以支票號碼 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十二萬二千二百 九十四元、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二紙,退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收訖,告訴人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由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 作社兌領入帳,亦有前開稅捐稽徵處八九東稅財字第四八四三五號、八九東稅 財字第四八四三七號函影本二件、公庫退稅支票收據回執聯影本二紙及上開臺 東市信用合作社(八九)東信社總字第二○六八號函一件可資佐證,是告訴人 與被告乙○○間確係因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而由告訴人領有退稅票款,至為明 顯。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知道有退稅之支票乙事,不過卑南信用社



謝經理曾打電話給我說我存簿有一筆一百多萬,是否要讓乙○○領?因乙○○ 事先有告知我,所以我就讓他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 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乙○○告訴 我稅捐處要退錢‧‧‧乙○○到我家借我銀行的存摺去領,當時銀行有問我, 我有告訴信用合作社的謝經理,那不是我的錢,是乙○○。」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在領得上開退稅支票後,即已知悉解除 契約一事,衡諸社會常情,告訴人自營檳榔生意,並非資產雄厚之人,稅捐機 關憑空退還高額稅款,告訴人竟不起疑?況且每年一月至三月期間尚屬申報稅 捐之際,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該機關在此刻退稅,顯然非屬一般退稅情形 ,告訴人又屢次表示該稅款並非伊所有,係被告乙○○所有,可見告訴人已明 確知悉該項退稅之緣由,否則以高達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金額, 對當時需款孔急之告訴人而言,豈會不聞不問?又焉有主動提供存摺,任憑他 人領取之情,顯然與常理有違,從而,告訴人指稱契約並未解除乙節,委無足 採。
(三)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乙○○在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退稅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 署押及盜蓋印章等情。然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第二期價款 後,因故不願出售本件二筆土地,乃以電話通知丙○○代書,欲解除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雙方仍委由丙○○轉而辦理解除契約及後續申請退稅事宜,並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丙○○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撰寫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再 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此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退稅 申請書上乙○○部分是我蓋印的,許代書有打電話說告訴人要撤銷買賣,我很 不高興」等語,被告丁○○亦供承:「我及我先生是授權許代書申請退稅」等 語可稽(均見偵查卷第七十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 稱:「(告訴人有無告知你要撤銷買賣契約?)有的,他是用電話告知我說他 妻舅要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有 履行繳交到土地增值稅後,甲○○告訴我說要解除買賣契約,我有打電話給乙 ○○,經他們溝通後,甲○○他們拿印章來我這裡辦理。」及「(解除買賣契 約協議書印章是由甲○○親自在現場蓋?)是的,在我的事務所。協議書是我 事務所小姐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之情節一致 ,復有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一件、退稅申請書二件在卷足憑,證人丙○○之證 詞或有大同小異,惟大致上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與兩造並無恩怨嫌隙,自無 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故其證詞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應為可採。另觀諸前開協議 書及申請書之形式,自內容及簽名署押,顯係全由一人所書寫,而細譯告訴人 與被告二人之簽名署押部分,亦均無特殊筆法,再參以檢察官在偵查中當庭命 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書寫姓名,經肉眼比對筆跡之結果,彼等三人親自簽寫姓名 之字體、字型、筆鋒及筆觸均有明顯不同,有卷附三人筆跡之書面可佐(見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足見前開文件上「 甲○○」之署押,雖非告訴人親筆所寫,然亦非被告二人所為,尚難遽此即率 爾認定被告乙○○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舉。
(四)又依雙方所立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甲方或雙



方指定之代書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有關 之證件並於登記表格書面上蓋妥印鑑章,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 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 用」,告訴人依約僅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即足,而印鑑 證明本身因具有特定之意義,一般均毋需另行提供印鑑章,以防止代書另作他 用,本件與一般不動產過戶情形要無不同,告訴人自無放置個人印鑑章於代書 處之必要,倘使告訴人所言交付印鑑章乙節屬實,竟有擱置他處逾一個月餘, 過戶事宜遲未辦妥,猶任他人使用而不過問?殊難以想像。況本件解除買賣契 約之代書費用,係由告訴人負擔,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六十五頁),質之告訴人亦不否認該文件上印章之真正,是以告訴人確係因解 除契約之故,方始前往蓋用印章,則被告辯稱既未偽造私文書,亦無持以行使 ,自無使前開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稅等情,堪以認定。(五)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行為人於交易之初,倘使資力豐沛,財務狀況並 無不良,而有繼續履行契約之能力,即與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查本件被告乙 ○○於交付第一、二期價金後,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有存款餘額達三 百多萬元,另有對第三人南王建設公司之債權計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及債務 人黃惠妹為被告乙○○所設定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被告丁 ○○於上開日期結清之定期性存款亦有二筆各一百萬元,而迄同年一月十五日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曾高達約四百多萬元,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 期存款餘額約一百七十多萬元,此有乙○○丁○○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計八紙、債權債務清算及清償承諾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丁○ ○上開銀行之定期性存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二人自交付第一、二期價金後,所有財產總額遠超過第三期價 金三百四十萬元,財務狀況堪稱良好,仍有足夠之財力足以支付上開價金,職 是,本件被告乙○○丁○○應無公訴人所指無力繼續給付其餘價金之情形, 要難謂與施用詐術之要件相符。
六、關於告訴人指稱所有坐落南清段第四八六、四八七、九八一地號土地及第一七六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及簽發四張本票乙節:
(一)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是買賣雙 方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依前開契約第十條所載,由無法履行契約之一方 ,給付他方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買賣契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業經由告訴人交被告乙○○領取,此為告訴 人所不否認,惟就被告乙○○已支付之第一、二期價款計五百萬元部分,告訴 人卻遲未返還;另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接近農曆年時,曾向被告乙○○貸借款 項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乙○○乃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清償之擔保,告訴人即以前開南清段第四八六 、四八七號土地為標的,被告乙○○為債權人,就價金五百萬元及借款二百萬



元部分併計,以債權額兩成預計將來可能發生之違約金及利息,設定本金八百 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再以同段第九八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七六號建物為標的 ,被告丁○○為債權人,另就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亦依上述方式計算,設定本 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辯稱之農曆年間,換算為 國曆日期,該年農曆初一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而設定八百四十萬元債 權之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係在該年農曆年前附近, 核與被告所辯日期相符;至設定一百二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雖為 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係因告訴人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已逾第三順位,債權難以 完全獲償,始另行設定,亦核無不合。又該二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為三個月, 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依法定利率計算,而與之前其它抵押權設定要件有所不同 ,倘使債權人並非被告二人,不致為完全相同之約定;且本件並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以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必先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地政機關既已受 理前開抵押權登記,足認雙方確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鑑諸雙方事先預估違約 金及利息,算入債權總額,俾債權人將來求償方便,已屬民間習慣,在契約自 由之範圍內,要無不可,此有證人丙○○代書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債權額加計二 成計算之慣例等語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 衡諸右開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被告辯稱告訴人確係因積欠被告乙○○債務,而 提供不動產擔保等情,應屬可採。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據,固與負債字據有別,惟因具有流通性,而 為支付金錢之工具,非不可作為債務清償之方法,一般尚有以負擔票據債務, 而使債權人受清償之方法,進而為債權債務存續之表徵,如欲一時無法清償, 亦得經由交換票據延長借貸期間,已為一般交易習慣所沿用。查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發票日固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惟就各該票據之到期日觀之,其中 最早成立之二百萬元債權原係由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 支票一紙,嗣因被告提示不獲付款,而由告訴人另行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日延 至同年五月一日;告訴人再向被告所借貸之債權一百萬元部分,到期日則後於 第一張支票為同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旋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被 告已交付之價金,隨即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就被告因解除契約所受損 害及告訴人前所積欠債務計算之利息結算,簽發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 到期日均為同年六月一日,上開本票暨支票之到期日順序與被告乙○○所辯債 權成立之順序,尚屬相符,並有各該票據影本及退票單計五件在卷為憑(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告訴人雖屢屢指稱, 上開票據係因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卻無債權憑證而要求簽發作為收據,伊已 債台高築,如何一再向被告二人借款等語。惟就上情勾稽以觀,告訴人所指抵 押債權金額分別為八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合計總額應為九百六十萬元 ,而告訴人稱所簽發本票金額僅有九百三十五萬元,縱使所稱有重複簽發本票 一紙,票據總額與前開抵押債權仍屬不符;甚且,告訴人如欲製作收據,僅需 以普通字據表明收訖意旨即足,竟簽發金額將近千萬元之票據以為收據,告訴 人與常人無異,又係經營生意,具有多次貸款經驗,豈有不知簽發票據足生負 擔新債務之理?告訴人又陳稱負債累累,顯係財務狀況不良,舉債度日,並非



與常理有違;況告訴人亦非全無財產,猶有前開不動產足以清償債務,則被告 二人尚無不願借貸之情,彼等持有上開本票自屬於法有據,是告訴人指訴簽發 票據乙節,要屬不可採信。
(四)另告訴人稱曾遭被告乙○○騙取第三期價款之差額一百萬元等語,固提出本院 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按,票據係屬支付工具,本具 有流通性質,被告自得任意轉讓,上開裁定所示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與 本件票據內容相符,尚屬無疑;另外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雖未據被告提出於 本案,要係與本件債務無關,果該張本票係被告乙○○所重複詐騙者,告訴人 應依該裁定所示,提出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求救濟,取得證明 ,卻未見提出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未能證明該張本票確係遭被告乙○○詐騙所 為,則該項指訴,亦不可採。至證人莊盛淵吳俊立二人,原係居中協調上開 債務糾紛,渠二人所述關於協議之內容,就告訴人積欠被告乙○○金錢一事, 互核均屬一致,僅就金額部分稍有出入,縱然不論該協議後所簽切結書之內容 ,告訴人因無法立時清償被告前開款項而前往協調,亦應可認係事實。末依刑 法上侵占罪之規定,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變異持有為所有為 其要件。被告二人因辦理各該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經告訴人交付上開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乃為履行雙方之債權所為之擔保行為,即使被告二人持有 上開權狀,亦不因此成為所有權人,倘若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不直 接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彼等即可?省卻日後執行取償之麻煩。又土地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申請換發或補給,係以損壞或滅失為前提,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曾向地政機 關申請補發前開第四八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核 准在案,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簿一件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 第八十頁),是認告訴人所指稱之所有權狀,顯係遭損壞或滅失,始得據以申 請補發,果在被告二人持有當中,要與所謂之損壞、滅失之要件不符。告訴人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二人,依約繳交第二期價款,迭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再度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第一、二期價款,要求返還土地所有 權狀及用以保證履行契約之四張本票,有卷附該存證信函二件可參,足見告訴 人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與上開事實不相符合。七、綜上各情,被告乙○○丁○○並未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而推論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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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