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子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之養女大陸人民曾富欽及養女婿大陸人民曾賜貴(起訴書誤繕為曾貴賜 )經丁○○(大陸地區人民已離台,同案另行審理)招攬而委託丁○○代辦來台 探視乙○○之手續,乙○○經通知後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在其位於台東市 ○○路○段一五三巷十七號之住處,將其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醫療診斷證明書 交予丁○○以利辦理相關事宜。嗣後,乙○○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臨至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辦理前開親屬之之對保手續前,因丁○○之遊 說而與丁○○及大陸地區人民甲○○(已離台、同案另行審理)形成共同使甲○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其並無親屬關係,卻於前開派出 所簽署甲○○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保證甲○○與其具有祖孫關係並願意負擔甲 ○○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丁○○得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其自行填寫之記 載甲○○不實資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自行取得之證 明甲○○與乙○○有親屬關係之偽造公證書及乙○○所交付之前開戶籍謄本、醫 療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屬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 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並使甲○○得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持前開旅行證使不知情之關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非法 入境台灣,並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於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東興派出所,簽 署保證書保證實際上與其並無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甲○○為其外孫女,亦不 否認其明知簽署上開文件能使甲○○進入台灣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辯稱:當其得知要為甲○○對保時,曾一直拒絕,但丁○ ○說沒有問題,其才答應對保,其不知此舉違法云云。按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其 經法院評斷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所認識即屬具備犯罪之主觀犯意,無須 於行為時明知該行為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為大陸人民甲○○做不實之保證可使 甲○○進入台灣,即已具備使大陸人民非法來台之主觀犯意,縱被告確實不知此 舉違法,亦不得作為免責之藉口。況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均能明瞭此紙用於證 明親屬關係並保證大陸人民來台行為之保證書具有兩岸人民入出境管理上之重要
性,不得捏造不實資料,被告並無自外於常人之理由,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此 外,並有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申報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甲○○與曾富欽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 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僅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甲○○、 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論之。曾富欽、曾賜貴確為乙○○之養女及養女婿,有福建省仙游縣公證 處所開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仙游縣公安局戶籍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所證,公 訴人認曾氏三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嫌,惟查被告僅使甲○○一人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照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曾富欽之證言,被告對於丁○○使用 虛偽文件申請曾富欽、曾賜貴旅行證並不知情,不能認定被告須與丁○○對於非 法使曾富欽來台之事負共同責任,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使其他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尚不能以常業論之,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查,判斷失當,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丁○○、甲○○共同偽造申請曾富欽、曾賜貴、甲○○等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行 使該等文件,使境管局人員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該 三人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 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行為人對於文書之有權製作者,縱令 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 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不實申報內容逕
予登載之義務,始能成立。若登載與否尚非一經申報即予逕准,或所登載之內容 與客觀事態並無不符,或行為人之申報雖有不實,但其所申報之不實內容未經公 務員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使藉此於該虛報事項外朦混邀准其他登載,俱 仍不能構成本條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八三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例及裁判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完全委託丁○○處理,文件內容均未過目等語。經查:(一)以被告名義申請曾富欽、曾賜貴、甲○○等人旅行證之申請書均由丁○○填寫 ,業據丁○○於警訊供陳甚詳,雖丁○○亦供稱填寫不實資料係經乙○○、曾 富欽同意,惟此事已遭乙○○否認,並與曾富欽所證:「相關申請書內容沒有 見過,因丁○○告知可放心交辦,為何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要問丁○○」等 情節並不相符,丁○○所言不足採信,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件內容確經 被告同意,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無論丁○○於上開申請書填寫不實資料並行 使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被告均與之無涉。(二)曾富欽、曾賜貴確為被告養女、養女婿已如前述,是被告簽署前開二人之大陸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無虛偽情事,而被告簽署甲○○之保證書雖有不實 ,惟因被告係該保證書之有權製作之人,依前開見解,亦不得以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
(三)在臺親屬,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奔喪時,須先將相關表件(如旅行證 申請書、保證書)填妥後,送交境管局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作初步檢視,若 發現文件不齊或填寫有誤,即時告知改正。依現行申請審核作業,境管局承辦 人員多憑實務經驗作書面審核,針對所填資料及調閱前申請案資料仔細審核, 當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要求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 說明,依誠信原則審核,若符合情理,即許可發證;遇可疑案件,即函各縣、 市警局查處,是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探病、奔喪時,顯非一經申 請人提出申請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探究申請案 中親屬關係真實與否之權責,依前開說明,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被告 所簽署不實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境管局辦理甲○○來台事宜之行為,與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相對亦無責任可言。綜上,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